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即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未見得任何值錢之物品致未得逞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如附件所載之方式欲竊取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著手竊取之財物因未遂而未致被害人有實際財產損失(即無庸宣告沒收);兼衡其具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4號被告王冠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8時43分許,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阿蓮國小,並由該校北側門進入校內,利用該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校車停放校內北側門處且車窗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翻找搜尋零錢及打火機,惟因無竊得財物而未遂。
嗣該校車管理人即阿蓮國小學務處主任 黃暐睿 發現該校車車內零亂,顯有遭竊跡象,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冠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暐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2張、現場照片14張等。
二、核被告王冠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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