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0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597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由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煥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曾煥超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晚上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348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道路第92號停車格前,欲停入道路左側第88號停車格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轉彎車更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高宇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 戴程惠 自後方駛至,曾煥超駕駛之本案車輛左前車頭因而碰撞至本案機車右前車頭,致高宇亭、戴程惠人車倒地,高宇亭並受有右手肘、右手腕、雙手背、右膝、右足踝等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勢(戴程惠亦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足背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右足踝及頸部扭挫傷等傷害,惟曾煥超過失傷害戴程惠部分未受告訴)。 嗣曾煥超 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高宇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煥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臺北地檢109年度交易字第8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2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宇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證人戴程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等內容相當(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67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0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得山維 修估價單、薪資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交辦單、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行車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門急診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0月22日北市醫和字第10936057400號函暨告訴人高宇亭相關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73頁、第77頁至第87頁;交易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73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6頁;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7號卷,下稱交簡卷,第7頁至第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自明。被告既於83年間即取得普通小客車駕照一節,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可資佐證(見交簡卷第7頁),駕駛年資應屬豐富,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當知之甚詳。另案發當日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一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存卷足按(見偵卷第46頁、第51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肇事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未能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轉彎時應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遽而左轉,使騎乘本案機車搭載 戴程惠之 告訴人高宇亭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復受有右手肘、右手腕、雙手背、右膝、右足踝等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勢,足認被告有違上開義務,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高宇亭該等傷害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此同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2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22303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可資佐證(見交易卷第77頁至第78頁)。
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載本案事故係被告欲停入第88號
停車格時所生、告訴人高宇亭所受傷勢僅有右手肘、右手腕、雙手背等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勢,惟參酌被告於警詢中所供:其當時準備要停進道路左側位於環河快速道路下方第90號停車格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車輛轉彎角度與本案機車倒地照片(見偵卷第23頁、第52頁),及告訴人高宇亭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所示(見偵卷第16頁),可徵第88號停車格應係本案機車倒地地點,且告訴人高宇亭所受傷勢尚含右膝、右足踝之多處表淺裂傷及擦挫傷甚明,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如上。㈣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處理人員即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足憑(見交易卷第7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程序,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近10年僅有一竊盜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另曾於93年間同有過失傷害案件,因與該案告訴人和解、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之素行,有上開案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考(見交簡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惟其本悉上開交通秩序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範圍,應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高宇亭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爭執過失比例,於本院審理中終全數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宇亭當場達成調解一節,有本院審理筆錄、和解筆錄等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交簡卷第5頁),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輔以告訴人高宇亭所受傷害程度及於本院中表示:對本案判決無意見,同意給被告一個緩刑之機會等語(見交易卷第105頁),衡酌被告於本院中陳稱國中肄業(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見交易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月薪約3、4萬元,現與需扶養之母同住,並有住安養院之父待扶養(見交易卷第
105頁至第106頁),以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固於8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查無何撤銷情事,依刑法第76條視為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後別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高宇亭達成得給予緩刑條件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有前揭和解筆錄等存卷可查(見交簡卷第5頁),且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已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又告訴人高宇亭及被告均同意以如附表所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見交易卷第105頁),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主文欄後段即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予告訴人高宇亭該等金額之內容。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本院諭知於緩刑期內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曾煥超應於110年3月5日前給付高宇亭2萬元,匯款至高宇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