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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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劉榮操
被 告 劉榮星
劉芷伊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起訴時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及拆
除其門前鴿舍後上開房屋所增加價值之鑑定報告,或其他足以證
明交易現值之證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
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繳納新臺幣17,335元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77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
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
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劉芷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二)被告劉榮星應將位於系爭建物前之鴿
舍拆除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及被告劉榮星拆除鴿舍後其所得之利益價值合併
計算。惟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現值之
證明文件,或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現值之鑑定報告,原告亦
未提出被告劉榮星拆除鴿舍後其所得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
從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
,依主文所載方式查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鴿舍拆
除後原告所得之利益,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陳報,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7,335元,原告亦應於本件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