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2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肇事時間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9年9月29日下午12時40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日間在一般道路行駛且肇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行為實屬不當,然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認犯行並與 林仕奇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76號

被   告 彭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凱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上午5時至8時30分許,在新竹縣

寶山鄉某檳榔攤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1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不慎

撞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林仕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林仕奇受傷),經警到場測得彭文凱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仕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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