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2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文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肇事時間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9年9月29日下午12時40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日間在一般道路行駛且肇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行為實屬不當,然幸未傷及其他用路人,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認犯行並與 林仕奇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76號
被 告 彭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凱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上午5時至8時30分許,在新竹縣
寶山鄉某檳榔攤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1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不慎
撞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林仕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林仕奇受傷),經警到場測得彭文凱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仕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