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黃文陣 關係人 黃文柱
黃昭清 黃昭文 張秀花 黃信堯 黃美華 劉幸柔
主文選任劉幸柔(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文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黃洪瑞 各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文柱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文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文陣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文柱之輔助人,且均為被繼承人黃洪瑞各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事宜,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 魏陳永蓮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則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次查,關係人劉幸柔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弟媳,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受輔助宣告之人分得部分,形式上已逾其依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價值計算之應繼分,無顯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劉幸柔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文柱辦理被繼承人黃洪瑞各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