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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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湘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81號、112年度偵字第20591號、112年度偵字第22208號、112年度偵字第2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湘蘭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陸湘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 陳弘祥蔡秀美 (陳弘祥配偶)所有,由陳弘祥管領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
二、案經陳弘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陸湘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機車云云;辯護人並辯稱:被告有輕度身心障礙,是認為自己機車不見才會騎走他人機車,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陳弘祥或蔡秀美所有,由陳弘祥管領如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弘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警三卷第5至10頁,警一卷第9至11頁,警二卷第7至12頁,警四卷第7至10頁,偵二卷第51至52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警一卷第43頁,警二卷第45頁,警三卷第37頁)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易字卷第59頁)分別證明附表所示之機車為陳弘祥或蔡秀美所有;亦有①:112年6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至29頁)、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車號000-000號)(警一卷第33至39頁);②:112年6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9至25頁);③: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車號000-000號)(警三卷第27至31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號000-000號)(警四卷第29至33頁)分別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持有支配附表所示之機車,足認告訴人即證人陳弘祥上開證述可信,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被告辯稱未竊取前開機車,諉不足取。
(二)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即證人陳弘祥證稱附表各該機車均未借予被告使用(警三卷第6頁,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8頁,警四卷第8頁),被告自無權任意騎走附表所示各該機車,且被告供稱先前向陳弘祥購買之機車牌號尾數為733(易字卷第80頁),然查附表各該機車尾數均非733,是縱被告機車不見或與陳弘祥有相關購車糾紛,被告亦不得對附表機車主張任何權源,遑論被告早於警詢已坦承有竊取附表編號3之機車(警三卷第12頁),且自承陳弘祥未借用附表編號1之機車予伊(警一卷第6頁),被告臨訟推諉無不法意圖,自不可採,至被告身心障礙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屢屢主張係因與陳弘祥有財務糾紛,而有權騎走本案機車(偵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3頁,警四卷第5頁,易字卷第80頁),顯見被告亦知悉無權騎乘他人機車,為法所不許之舉,堪認被告本案之違法性認識無虞。是辯護人所辯,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檢察官並未主張,本院自無庸審酌。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人機車,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非難,惟念附表各該機車均據告訴人取回,犯罪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附表各罪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財產價值,及被告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相似性、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定執行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各該機車,雖均為犯罪所得,然均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表編號1至3部分:警一卷第31頁,警二卷第27頁,警三卷第35頁【經警方發還】)及陳弘祥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1份(附表編號4部分:警四卷第8頁【經告訴人自行尋獲領回】)可佐,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行竊方式主文欄1112年6月3日21時前不詳時間高雄市○○區○○路000○0號陸湘蘭以機車置物箱內鑰匙,竊取陳弘祥配偶蔡秀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騎乘離去。陸湘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2年6月13日12時40分前不詳時間高雄市○○區○○路000○0號以不詳方式竊取陳弘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離去。陸湘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2年5月31日12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0號以不詳方式竊取陳弘祥配偶蔡秀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離去。陸湘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2年6月12日10時前不詳時間高雄市○○區○○路000○0號以不詳方式竊取陳弘祥配偶蔡秀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騎乘離去。陸湘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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