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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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純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112年度聲字第2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純全(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347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嗣於113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3年2月3日(星期六),因該日適為休息日,故延至113年2月5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所提抗告狀遲至113年6月20日始寄送至本院,有該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準此,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莉喬得抗告(1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