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智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智鵬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智鵬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態樣均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僅有既未遂之別,並考量其2次犯罪時間間隔,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之刑時,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秋辰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刑範圍)犯罪日期111年3月6日至同年月7日111年11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7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8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7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2日113年1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屏東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17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15日113年2月21日備註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再助字第4號(已執畢)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