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俊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良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9號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俊良(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開庭中有諸多陳述未記載於筆錄中,此涉及聲請人法律上訴訟權益影響,為維護聲請人訴訟上之利益,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6月2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9號案件之被告即當事人,且業於法定期間內,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提出本件聲請,而其聲請亦查無依法不應許可之情形,是其上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准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轉拷發給本案於113年6月26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上開規定,命其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陳盈吉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