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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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752號上訴人 薛柏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65號、108年度偵字第5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薛柏淳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轉讓禁藥大麻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刑及轉讓禁藥2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7年10月;就附表一編號
11、12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僅謂:依世界潮流大麻已漸漸成為醫療用品使用,但臺灣還是列為第二級毒品,因問題敏感而不被討論,刑罰仍非常嚴重;又監獄應該是隔離預防有傷害行為者反省之處,是應再審視本案之處罰方式云云,而對原審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意泛言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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