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上訴人 林韋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98、10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韋辰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受共同正犯 王邦驊 之拜託,才聯繫綽號「 阿三 」的不詳姓名成年人,而有本件犯行。但其自始坦承犯罪,配合警方辦案,態度極佳,原判決卻僅認其「並非毫無悔意」。其因家中經濟壓力大,才鋌而走險。請斟酌其已深切悔悟、家庭環境困難,有養家重擔,本件毒品數量不大,尚未流入市面等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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