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上訴人 陳漢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76、2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漢威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次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乃屬審理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是法院審酌結果,認為無給予刑法第59條寬典之必要,因不違常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上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乙節,認無足採,已載敘其理由。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謂:伊母健康不佳,需伊妥善照顧及負擔開銷,倘伊入監獄服刑將增加伊妻之負擔;又伊為HIV患者,監所並非友善養病環境;而伊已反省悔悟,請予酌減其刑,以勵自新,並早日回歸社會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漫為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