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被告郵政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健煜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
謝維仁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 律師
陳幼蘭 律師複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本件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參照)。
二、查 詹俊傑 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看護費一千一百零十萬元計一千三百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惟詹俊傑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死亡,原告即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被告醫療過失行為導致腦病變傷害送醫治療迄詹俊傑死亡,其間獨立支付醫藥費五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看護費用九十六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共六百二十萬一千二百八十九元,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醫療費用請求為五百十九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此有詹俊傑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八十七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號卷第三頁正面)、詹俊傑死亡證明書(同上卷第二六頁)、原告起訴狀(同上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正面)、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四六一頁)在卷可考。又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該條文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照新舊條文以觀,原告所請求醫藥費、看護費之醫療費用,依當時有效施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並未規定在內,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又修正後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規定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溯及效力,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所請求上開醫療、看護費用,並非原告因犯罪而受之損害,縱令該費用由原告支出,亦屬其本於親屬義務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代付,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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