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八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僅有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此觀該條項規定,不難明瞭。本件抗告人雖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但在該事件未確定前,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惟有受訴法院之該地方法院有此決定權,非受訴法院之原法院則無此權(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而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七六四號執行程序云云,固據其提出起訴狀一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0三三號案卷、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七六四號執行卷查核明確,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雖曾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七五號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因戶籍地乃設於屏東市,故業經承審法官裁定移轉管轄法院,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屏簡字第二九七號審理中,此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查核屬實,從而,本院既非受訴法院,就應否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七六四號執行程序,自無權審究而為裁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李銘洲~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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