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11號原告 顏伶容 被告 何經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8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仍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從未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至今已長達9年之久,且雙方已長期失去聯絡,夫妻之關係早已有名無實,雙方婚姻關係確實難以維持,且因被告已於民國93年11月4日向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訴請離婚判決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8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查閱無誤,有該所100年10月24日南市南戶字第1000004663號函所檢送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當可認定。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相隔兩地均無意維持婚姻生活,且兩造先後向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顯見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並可認兩造對於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兩造夫妻間之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亦難其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而由兩造互不至對方之住居處所共同生活,可認本件離婚事由兩造均屬有責,而因被告在大陸地區先行提起離婚請求,是被告要負較原告為重之責任,故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