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50號原告 王冠文 訴訟代理人 吳振興 被告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0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212元(見本院卷第116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4月6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同市中央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信義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中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請求下列各項賠償: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就醫支出750元;至 林孟 德國術館就左肩關節挫傷及右大拇指挫傷推拿支出13,850元;至重光醫院就醫支出280元;至萬泓藥妝生活館、勝霖藥品購買包紮用品支出802元,總計15,682元。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天皂地舍工作室老闆,最高單月收入35,000元,有工作能力,是每月至少有法定基本工資26,400元之收入。
又原告因上開傷勢至 林孟德 國術館推拿計27次,每次來回推拿時間以半日計,故損失工作收入11,880元(26,400÷30×27÷2=11,880)。
3、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東森機車行修理,計支出修理費用17,150元(工資5,588元、零件11,562元)。
4、馬祖旅遊團費部分:原告原預定於111年4月8日至10日至馬祖旅遊,且已給付柯達旅行社有限公司13,500元團費,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成行,且因距出團時間過短而無法退費,故受有團費13,500元之損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損傷,及被告至今仍無侮意,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並且左手臂至今尚無法向後彎曲伸展,仍在持續回診治療,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132元。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林孟德國術館明細、重光醫院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11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即行右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號卷,下稱偵卷第97至100頁)。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⑷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央路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直行後,欲右轉進入信義路,行經事故地點時,與對造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央路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直行,發生碰撞,當時對方從我車輛的右後方過來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系爭機車沿中央路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與對造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央路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直行欲右轉進入信義路,發生碰撞,對方是從我車輛左側開過來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又依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時勘驗肇事地點監視影像畫面,顯示被告並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即行右轉,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98、99頁)。是由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觀之,顯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於右轉彎時未按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系爭機車,並讓其先行,而有過失。況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至為恭醫院就醫支出750元;至林孟德國術館就左肩關節挫傷及右大拇指挫傷推拿支出13,850元;至重光醫院就醫支出280元;至萬泓藥妝生活館、勝霖藥品購買包紮用品支出802元,總計15,682元,有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林孟德國術館明細表、重光醫院收據、萬泓藥妝生活館、勝霖藥品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3、97頁)。堪認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是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合計15,68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關節挫傷、右大拇指挫傷,而於111年5月19、24、26、31日、6月2、7、9、14、21、23日、7月5、7、12、19、26、29日、8月2、9、16、23、30日、9月5、16日、11月11、12日、12月9日、112年1月20日至林孟德國術館推拿計27次,有林孟德國術館出具之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又原告係天皂地舍工作室老闆,自有工作能力,其以政府公告之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尚屬可採。又原告至林孟德國術館推拿,每次來回推拿時間以半日計,尚屬合理,則其請求27次至林孟德國術館推拿,每次半日之工作損失11,880元(26,400÷30×27÷2=11,88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機車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7,150元(工資5,588元、零件11,562元),有東森機車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被告並未具狀或陳述予以爭執,堪予採信。又系爭機車於107年7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6日止,使用3年8月21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1,562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上開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3年9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11,562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156元(計算式:11,562元×1/10=1,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1,156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5,588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6,744元(1,156+5,588=6,744),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馬祖旅遊團費部分:原告原預定於111年4月8日至10日至馬祖旅遊,且已給付柯達旅行社有限公司13,500元團費,有柯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代墊規費及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21頁)。顯見原告確有預定在前開時間至馬祖旅遊,並已繳納團費。又本件車禍事故係在111年4月6日發生,且原告並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原告因受傷行動不便,而無法於本件事故後2日成行,及因距出團時間過短而無法退費,亦屬一般人所能理解之事,故原告主張受有團費13,500元之損失,亦屬可採,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專科畢業,自己開香皂工作室,平均每月收入約3
5,000元,110年所得為94,277元、111年所得為86,846元,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為高職畢業,為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0年所得為657,684元、111年所得為886,101元,名下有汽車1輛,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除至為恭醫院、重光醫院就診外,尚至林孟德國術館推拿27次等情,對原告造成行動不便及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806元(醫療費用15,682元+工作損失11,880元+機車維修費6,744元+馬祖旅遊團費13,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57,806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8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院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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