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4號聲請人 蔡麗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金麟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母 張淑妙 雖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4號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之父 蔡正成 於113年1月30日死亡,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尚生存,且亦查無其生前曾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案件,是被繼承人之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可認定,依法應由被繼承人之父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縱被繼承人之父後來死亡,其原先之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次順序之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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