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庭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號、第32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3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庭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交付之門號及報酬,應更正為「
將其向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它不詳之7個門號(共10個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雷洛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它不詳之7個門號,出售予臉書暱稱「雷洛」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號碼使用,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透過該等門號申請註冊一卡通帳號作為人頭帳戶,而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劉佩芸 等12人詐取財物,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之供述,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過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以普通詐欺罪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共10個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劉佩芸等1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錢財,竟為貪圖報酬,向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本案10門號後,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申辦一卡通帳戶之人頭號碼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劉佩芸等12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交付門號之數量為10門,數量眾多、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為幫助犯之責難性;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劉佩芸等1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告訴人劉佩芸等12人因受詐騙損失之金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9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申辦本案共10個門號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揆諸上揭意旨,應認該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被告所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門號共10門,固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門號業遭警示,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6號
第3260號被告郭庭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禎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11年4月6日2時55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註冊一卡通(原LINEPay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29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註冊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再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11年4月6日10時40分許前某時,以假網拍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劉佩芸,致劉佩芸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10時40分許,匯款6,500元、1萬元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㈡於111年4月8日14時49分許前某時,以假網拍真詐財之方式詐
賴昱魁 ,致賴昱魁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14時49分許,匯款4,500元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㈢於111年4月8日15時12分許前某時,以假網拍真詐財之方式詐
李姿嫻 ,致李姿嫻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15時12分許,匯款1,700元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㈣於111年4月8日15時47分許前某時,以假網拍真詐財之方式詐
鄭云宣 ,致鄭云宣陷於錯誤,自111年4月8日15時47分許起,先後匯款2,000元、3,000元、3,000元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
㈤於111年7月6日16時49分許前某時,以假網拍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黃 韋堯 ,致 黃韋堯 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16時49分許,匯款7,000元至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嗣劉佩芸、賴昱魁、李姿嫻、鄭云宣、黃韋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佩芸、賴昱魁、李姿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黃韋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郭庭禎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劉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劉佩芸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㈢證人賴昱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賴昱魁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㈣證人李姿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李姿嫻受騙匯款之事實。㈤證人鄭云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害人鄭云宣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㈥證人黃韋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黃韋堯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㈦一卡通會員資料及電支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劉佩芸、賴昱魁、黃韋堯及被害人鄭云宣提供之匯款紀錄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立夫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3號被告郭庭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禮股)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庭禎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雷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1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註冊一卡通(原LINEPay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再於111年4月9日,以假網拍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彭裕智 ,致彭裕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1日10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1,000元至上開一卡通電支帳號。嗣彭裕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裕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彭裕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被告提出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雷洛」之臉書頁面截圖。
(四)一卡通會員資料及電支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彭裕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五、併案理由:被告彭裕智前因於相同時間提供所申辦門號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6號、第32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股)以112年度易字第394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檢察官黃立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53497號被告郭庭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庭禎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5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代價,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出售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9日,以上開門號用 蔡建宇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申請註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電支帳戶),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6日10時40分許,以假網拍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黃
韋堯,致黃韋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49分許,匯款7000元至前揭電支帳戶。
㈡於111年7月2至6日間,以假網拍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黃美瑜
致黃美瑜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6日16時20分許,匯款2000元至前揭電支帳戶。
㈢111年7月6日14時許,以假網拍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林佑芬 ,致
林佑芬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32分許,匯款2000元至前揭電支帳戶。
㈣111年7月6日15時30分許,以假網拍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張慧羚
,致張慧羚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59分許,匯款2000元至前揭電支帳戶。
㈤111年7月6日16時15分許,以假網拍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鍾雅涵
,致鍾雅涵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27分許,匯款6600元至前揭電支帳戶。
㈥111年7月6日17時13分前某時,以假網拍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邱
瑞展,致 邱瑞 展陷於錯誤,遂於111年7月6日17時13分許,匯款2500元至前揭電支帳戶。
㈦111年7月6日17時57分許,以假網拍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諶 怡靜
,致 諶怡靜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5分許,匯款6500元至前揭電支帳戶。
嗣黃 韋堯、黃美瑜、林佑芬、張慧羚、鍾雅涵、 邱瑞展 及諶怡靜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韋堯、黃美瑜、林佑芬、鍾雅涵、邱瑞展、諶怡靜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1.證人即告訴人黃韋堯、黃美瑜、林佑芬、鍾雅涵、邱瑞展、諶怡靜、被害人張慧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2.前揭一卡通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3.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影本。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郭庭禎前因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遂以之申辦前揭電支帳戶,致告訴人黃韋堯受騙匯款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6、3260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禮股)以112年度易字第39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上開門號之行為,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告訴人黃韋堯部分)或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告訴人黃美瑜、林佑芬、鍾雅涵、邱瑞展、諶怡靜、被害人 張慧鈴 部分),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8日
檢察官楊仕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