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75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 鍾博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4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右偏行駛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不慎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呂鴻鎰 所有(下稱呂鴻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中隊受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受損後送交三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三尚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1,868元(工資56,512元、烤漆20,270元、零件25,086元),原告悉數賠付呂鴻鎰即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統一發票、三尚公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第6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23日中警分交字第1120090084號函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11、1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行車至肇事地點時,右偏行駛而未保持兩車間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而本件經送桃園市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無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限制線設有交通板右彎路段,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間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呂鴻鎰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有桃園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堪認被告於行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呂鴻鎰則無肇事原因,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賠付修理費用101,868元(工資56,512元、烤漆20,270元、零件25,086元),有三尚公司出具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15日止,約使用2年4月,依前揭說明,零件25,086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年4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支出之材料費用25,086元,因已使用2年4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估定為8,759元【計算式:25,086×
0.369=9,2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5,086-9,257)×0.369=5,841;(25,086-9,257-5,841)×0.369×4/12=1,229;25,086-9,257-5,841-1,229=8,759】,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8,759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56,512元及烤漆20,27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85,541元(計算式:8,759+56,512+20,270=85,541),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5,541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85,541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1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1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至113年1月14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541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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