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邱秋菊 相對人 林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苗簡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間,曾以本院111年7月11日苗院雅111司執地5902字第186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及案外人 楊昭吉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865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執行中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112年度苗簡聲字第19裁定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前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抗告人乃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6萬元,嗣於112年4月間楊昭吉已付清所有款項予相對人,相對人因而撤回前案,抗告人聲請返還並業已取回前開擔保金。相對人既有權取償上開擔保金卻未為之,證明抗告人已無積欠相對人款項。詎楊昭吉於112年9月17日死亡後,相對人即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946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112年度苗簡字第945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並以112年度苗簡聲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6萬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相對人系爭債證之債權既經楊昭吉清償完畢,即不能再執以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6萬元後方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6萬元部分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認有必要者,即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債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為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是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金,既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程序,致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可能遭受之損害,作為定擔保金額之衡量標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期間債權本息無法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原裁定考量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且因兩造無特別約定,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故以年息5%計算之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即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6萬元(計算式:40萬元×5%×3年=6萬元),並酌定抗告人以該金額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核並無違誤。且酌定供擔保金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既已斟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40萬元,其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並據此定擔保金額,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債證之債權業經楊昭吉清償完畢,雖攸關系爭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然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命供擔保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陳中順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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