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庚○○
送達代收人 卯○○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辛○○
辰○○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世淵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丁○○
壬○○
巳○○
未○○
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管理費」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
丙○○、寅○○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被告戊○○、辛○
○、辰○○、甲○○、丁○○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被告己○○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被告壬○○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巳○○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起,被
告未○○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
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餘額新
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請求管理費」欄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辰○○、丁○○、壬○○、巳○○、未○○及
寅○○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此部分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為如附表「區分所有權部分建物門牌」欄所示房
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中原至尊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約
被告應按月繳納按坪數、樓層計算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
金使用。然被告各自欠繳如同表「積欠管理費期間」及「
請求管理費用」欄所示期間及數額之管理費,經原告向渠
催討,被告不願給付。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及社區規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
同表「請求管理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均起訴狀繕本送
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另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略以:本件所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於民國96年6月23日召開,自同日做成選舉決議迄今,
未有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訴請撤銷該決議,直至97年10月
8日,已逾法定3個月之除斥期間,該項決議仍屬合法有效
,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辰○○、丁○○、壬○○、巳○○、未○○
及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答辯略以:原告並未管理,故認無須繳交管理
費用,其僅於此半年內未繳,且原告曾向其及其房客收取
,因而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有爭議云云,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被告甲○○則略以:原告管委會未合法成立云云為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戊○○及己○○答辯均略以:觀諸原告所提96年度住
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簽到簿,該次會議須委託書者應
有38份,原告僅提出36份,其中更有欠缺委託人簽章之無
效委託書1份;又,該次會議開會日期與會議出席委託書
所載日期相差長達一年,且委託書所載之委託日均同為96
年6月12日。此外,竟有22戶均委託 吳秋梅 ,且吳秋梅所
持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委託人與受託人之簽名筆跡近乎相
同,而委託 鍾延智 有6份,但僅有1份有受託人之簽章,甚
者,另有多份受託人與最後簽署姓名之受託人不同。從而
,除否認前開會議出席委託書及改選紀錄之真正性外,原
告選任管理委員之程序係由特定人把持操作,並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之規定,亦未合於規
約辦理交接,則主任委員之產生有程序不合法之瑕疵,是
原告之主任委員並非合法代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住戶管理公約、中原至尊社區開會通知、96年度住
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96年度
住戶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96年度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管
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建物登記簿謄本、管理費收繳明細、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辛○○、辰○○
、丁○○、壬○○、巳○○、未○○及寅○○等人部分,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餘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
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
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之選任,依區分所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任期一至二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
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依中原至尊社區住戶管理公約第2
條:「管委會之設立:為有效推行住戶公約及有關本大廈
管理服務規章之執行與運作,立書人同意於本大廈完工後
,委由興建業主召集全體住戶組成管委會,以經營本大廈
管理服務之工作。管委會組織章程及管理規章,依本同意
書內容另訂之。」並經同公約第8條授權管委會就住戶公
約及管理規章未盡事宜,增訂、修改並公佈實施之權限。
復依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3條:「本會之
成立與委員之產生,由本社區住(業)戶二分之一以上之
出席人數投票產生,不克參加者,視同放棄權利,對於本
會委員之選舉及議事之結果,不得有任何異議」;第4條
:「本會設委員十五人(含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
委員各一人)於住戶大會中投票產生;其任期為一年,連
選得連任之」;第5條:「本會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及財務委員各一人,由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投票產生,
其任期與委員任期相同,連選得連任之」等規定,就社區
管理委員之選任方式已約有明文。又按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名冊、出席名冊、會議紀錄證
明等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機
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管理組織報備後,重新互推之主任
委員者,應填具申請變更報備書報備,同條例第28條及施
行細則第8條已有規定,內政部亦訂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可參。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查原告
已提出社區組織報備證明文件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已依法
定程序向主管機關完成成立報備程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備查,又依原告所提中原至尊社區開會通知、(96年度)
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96
年住戶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96年度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
,原告住戶大會業於96年6月23日選任96年度委員,當屆
委員並於96年7月1日全數通過庚○○為該年度主任委員,
被告甲○○、戊○○及己○○雖辯稱原告選任管理委員之
程序為有瑕疵,管理委員會未合法組織,原告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權要件有欠缺,然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
理委員會運作,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於循上開條例及社區
規約程序通過議決事項及選任人事後,即應成立、生效,
縱認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法情事,依前揭說明,亦須另行
起訴撤銷始為無效,於法院判決確定前,自不能認屬無效
,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要件尚無欠缺。是以,
被告此開抗辯尚不足資為抗繳管理費之理由。
(三)再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因契約互
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
付為要件,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
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
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
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
辯(參照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依此
,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管理委員會所為
收取管理費之行為,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議決之事項
,被告應繳納系爭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來,管理費之支付與
管理委員基於委任關係之處理委任事務請求權,並非本於
雙務契約所發生,且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與民法有
關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必須基於「因契約互負債務者」
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丙○○辯稱管理委員會未實際管
理,始未繳交管理費乙節,即不足採,又其抗辯管理費之
金額有疑義云云,惟均未提出已為清償及正確未償金額之
證明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等人所辯情詞,均不足資為拒絕給付理由,渠
仍應依社區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
四、末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為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等,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依被告戊○○、己○○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起訴時另以 程美菊 、子○○、丑○○為共同被告而
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撤回對被告程美菊之訴
(子○○、丑○○部分則另行審結),其撤回部分之訴訟繫
屬消滅,與未起訴同,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此部分
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表:
┌──┬────┬───────┬──────┬─────┬─────┐
│編號│被告│區分所有權部分│積欠管理費期│請求管理費│應負擔訴訟│
│││門牌號碼│間│(新台幣)│費用│
├──┼────┼───────┼──────┼─────┼─────┤
│1│丙○○│桃園縣中壢市中│95年3月1日│20,401元│222元│
│││山東路一段223│至97年1月30│││
│││巷81號7樓│日│││
├──┼────┼───────┼──────┼─────┼─────┤
│2│戊○○│桃園縣中壢市中│95年4月1日│19,404元│212元│
│││山東路一段223│至97年1月30│││
│││巷105號4樓│日│││
├──┼────┼───────┼──────┼─────┼─────┤
│3│辛○○│桃園縣中壢市中│95年4月1日│22,330元│243元│
│││山東路一段223│至97年1月30│││
│││巷89弄13號1樓│日│││
├──┼────┼───────┼──────┼─────┼─────┤
│4│辰○○│桃園縣中壢市中│95年2月1日│19,248元│210元│
│││山東路一段223│至97年1月30│││
│││巷89弄23號7樓│日│││
├──┼────┼───────┼──────┼─────┼─────┤
│5│己○○│桃園縣中壢市中│95年11月1日│29,835元│325元│
│││山東路一段223│至97年1月30│││
│││巷89弄16號4樓│日│││
├──┼────┼───────┼──────┼─────┼─────┤
│6│甲○○│桃園縣中壢市中│94年2月1日│37,600元│410元│
│││山東路一段223│至97年1月30│││
│││巷89弄18號5樓│日│││
├──┼────┼───────┼──────┼─────┼─────┤
│7│丁○○│桃園縣中壢市中│95年7月1日│20,102元│219元│
│││山東路一段223│至97年1月30│││
│││巷89弄28號1樓│日│││
├──┼────┼───────┼──────┼─────┼─────┤
│8│壬○○│桃園縣中壢市中│94年12月1日│33,004元│360元│
│││山東路一段223│至97年1月30│││
│││巷89弄36號5樓│日│││
├──┼────┼───────┼──────┼─────┼─────┤
│9│巳○○│桃園縣中壢市中│94年12月1日│35,438元│386元│
│││山東路一段223│至97年1月30│││
│││巷89弄42號1樓│日│││
├──┼────┼───────┼──────┼─────┼─────┤
││未○○│桃園縣中壢市中│94年7月1日│42,253元│461元│
│││山東路一段223│至97年1月30│││
│││巷89弄42號2樓│日│││
├──┼────┼───────┼──────┼─────┼─────┤
││寅○○│桃園縣中壢市中│93年7月1日│64,350元│702元│
│││山東路一段223│至97年1月30│││
│││巷89弄30號6樓│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