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4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之。原告起訴,其一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其利息,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另一係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信用權,該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叁仟元。故原告起訴,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總額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