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參捌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保管字第○二一二九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政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6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其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在其身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38公克),並由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3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劉政洋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
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04年8月
7日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
4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2840公克、淨重:0.1540公
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53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號卷第62頁),足認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