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74號聲請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榮杰 相對人 楊寘箴 關係人 彭德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寘箴之前手即關係人彭德環前於民國101年2月10日,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6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1年2月8日,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定,以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關係人彭德環於104年5月7日,邀同案外人 何素珠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05萬3476元、103萬1006元,借款期間均為104年5月7日起至111年5月7日止,並均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詎自105年11月7日起,關係人彭德環即不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又關係人彭德環於106年4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讓與相對人楊寘箴。
三、本件聲請,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楊寘箴及關係人彭德環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瑞銓┌──────────────────────────────────────────────────────────────┐│附表:(土地)106年度司拍字第7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社頭│湳雅││601│旱│00│13│09.00│全部││├──┼───┼────┼────┼────┼────────┼─┼──┼──┼──────┼─────────┼──────┤│002│彰化縣│社頭│湳雅││601-3│旱│00│13│09.0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