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建宏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31號、第5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同案刑事追訴部分,由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送監執行至92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3月9日起至105年9月8日止,惟吳建宏於緩起訴期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8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詎吳建宏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採尿時起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4年4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為警查訪時在場,經吳建宏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建宏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4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5292號)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頁、第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稱: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至4天等語,推認其係於104年4月1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上揭毒品,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此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一節,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以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尚無戒絕之心,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惟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並未直接危及他人,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