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相對人 羅時承 (即 仝玉潔 之繼承人)
仝秀君 (即仝玉潔之繼承人) 羅時婷 (即仝玉潔之繼承人) 仝清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81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鈞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5號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為同額之兆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並經鈞院以99年度存字第18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經鈞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為同額之兆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並經鈞院以104年度存字第15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經鈞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准許變更提存物為同額之兆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紙,並經鈞院以105度存在第56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存單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於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之價值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