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9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票字第3928號聲請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樹 相對人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耿安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陳耿安暨另相對人陳耿安即 蔡昱君 之繼承人、 陳育勝 即蔡昱君之繼承人、 陳奕維 即蔡昱君之繼承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陸佰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6月1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46,000,000元,到期日104年6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又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聲請人對發票人蔡昱君之繼承人陳耿安即蔡昱君之繼承人、陳育勝即蔡昱君之繼承人、陳奕維即蔡昱君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