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議人 詹常宗
姜燿浤 姜潤淇 姜冠生 姜杏芝 詹智華 視同異議人 姜劍樂 相對人 姜勝桓
姜勝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件所示,及均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8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20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08年11月25日收受該裁定,同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異議事由就形式上觀之,仍有利於視同異議人姜劍樂,是異議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原審相對人姜劍樂而視同異議,爰併列姜劍樂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後,經異議人等及視同異議人姜劍樂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20號達成和解,並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兩造同意就未退還部分,按分割前兩造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惟原裁定附表之「費用計算書」,並未將聲明人詹常宗所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2284元之未退還部分27,428元(誤載為54,856元)一併列計,而有漏列之情事,影響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之正確性。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核算本件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等、視同異議人姜劍樂與相對人姜勝桓、姜勝鐘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異議人等、視同異議人姜劍樂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20號作成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之和解內容為:「訴訟費用未退還部分,按分割前兩造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應退還部分由上訴人姜燿浤、姜潤淇、詹常宗、姜冠生、姜杏芝共同受領。」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全部卷宗查閱無訛。又相對人姜勝桓、姜勝鐘業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4,858元。相對人姜勝鐘另預納一筆土地複丈費43,800元、電子列印謄本360元、鑑定費用130,000元;相對人姜勝桓另預納一筆土地複丈費5,900元、異議人姜燿浤預納土地鑑測費27,000元,上開謄本之提出及測量均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揆諸首揭說明,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又異議人詹常宗原支出二審裁判費82,284元,經本院退還三分之二54,856元後,仍已支出27,428元而未能退還,亦有異議人提出之裁判費支出單據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以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另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6日命異議人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嗣異議人等及視同異議人姜劍樂,於108年9月17日之聲請狀及同年10月9日之陳報狀,已陳報異議人詹常宗曾於訴訟程序中預為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82,284元,並提出本院裁判費繳納收據為憑,而查,上開聲請狀及陳報狀列姜燿浤、姜潤淇、姜冠生、姜杏芝、詹智華、詹常宗及姜劍樂為聲請人,雖僅有姜燿浤於具狀人簽名蓋章,然由其書狀內容所載「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54,428元(即含退還三分之二後之第二審上訴費用27,428元及土地鑑測費27,000元)」等語,顯然該書狀之聲請人即為姜燿浤、姜潤淇、姜冠生、姜杏芝、詹智華、詹常宗及姜劍樂等人,並已具狀表明詹常宗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7,428元。再者,有關訴訟費用額本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則就上開第二審上訴費用,自亦應按兩造各自負擔之比例負擔該費用。是原裁定漏未計算異議人詹常宗已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27,428元,尚有未洽。又揆諸前揭規定,關於異議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依此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件所示金額。綜上,本件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事件,原裁定在審核及計算上既有錯誤,自應予以廢棄。異議人請求廢棄,為有理由,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表: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繳人│├──────┼───────┼───────────┤│第一審裁判費│54,858元│姜勝桓、姜勝鐘│├──────┼───────┼───────────┤│第一審複丈費│43,800元│姜勝鐘│├──────┼───────┼───────────┤│第一審複丈費│5,900元│姜勝桓│├──────┼───────┼───────────┤│電子列印謄本│360元│姜勝鐘│├──────┼───────┼───────────┤│鑑定費用│130,000元│姜勝鐘│├──────┼───────┼───────────┤│土地鑑測費│27,000元│姜燿浤│├──────┼───────┼───────────┤│第二審裁判費│27,428元│詹常宗│├──────┼───────┼───────────┤│合計│289,346元││└──────┴───────┴───────────┘備註:
1.相對人等所共同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以各二分之一計算。
2.共有人姜勝鐘所支出鑑定費匯款之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財金公司)合計30元,係屬代收之費用,非屬得計入之訴訟費用。
┌──┬────┬──────────┐│編號│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姜勝桓│00000000/000000000│├──┼────┼──────────┤│2│姜勝鐘│00000000/000000000│├──┼────┼──────────┤│3│姜劍樂│00000000/000000000│├──┼────┼──────────┤│4│ 姜潮樂 │00000000/000000000│├──┼────┼──────────┤│5│姜燿浤│0000000/000000000│├──┼────┼──────────┤│6│姜潤淇│0000000/000000000│├──┼────┼──────────┤│7│詹智華│0000000/000000000│├──┼────┼──────────┤│8│詹常宗│0000000/000000000│└──┴────┴──────────┘附件:
┌─────┬──────┬──────┬──────┬──────┐│兩造姓名│應賠償姜勝桓│應賠償姜勝鐘│應賠償姜燿浤│應賠償詹常宗│││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額│├─────┼──────┼──────┼──────┼──────┤│姜勝桓│-----------│25,358元│2,260元│3,754元│├─────┼──────┼──────┼──────┼──────┤│姜勝鐘│-----------│-----------│-----------│1,842元│├─────┼──────┼──────┼──────┼──────┤│姜劍樂│11,358元│68,696元│9,201元│9,347元│├─────┼──────┼──────┼──────┼──────┤│姜冠生、姜│應連帶賠償│應連帶賠償│應連帶賠償│應連帶賠償││杏芝│5,182元│31,341元│4,198元│4,264元│├─────┼──────┼──────┼──────┼──────┤│姜燿浤│-----------│6,875元│-----------│1,182元│├─────┼──────┼──────┼──────┼──────┤│姜潤淇│1,786元│10,800元│1,447元│1,469元│├─────┼──────┼──────┼──────┼──────┤│詹智華│2,771元│16,757元│2,244元│2,280元│├─────┼──────┼──────┼──────┼──────┤│詹常宗│-----------│-----------│-----------│-----------│└─────┴──────┴──────┴──────┴──────┘備註:
1.兩造應負擔之費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2.共有人姜勝桓、姜勝鐘、姜燿浤及詹常宗四人間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