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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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18號聲請人 陳麗仰 關係人財團法人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擬修正條文」欄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文教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董事長,系爭基金會於民國82年12月8日報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共8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民法第62條所明文。是依該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
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基金會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基金會第七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捐助及組織章程、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表「擬修正條文」欄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第16條所示,分別係關於董事會職權範圍、連任董事人數比例限制、董事長之代理、董事會之召集及其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或財務報表之審定、清算後之財產歸屬等事項之調整,性質上屬系爭基金會組織或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此部分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附表「擬修正條文」欄第1條所示部分,非關捐助章程所
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國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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