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洪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洪鈞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34號、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最後判決者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9年1月6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非本院,參諸前開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民國)││(民國)│├─┼─────┼──────┼────┼─────┼────┼─────┼────┤│1│賭博罪│有期徒刑3月│106年間│本院109年│109年7│本院109年│109年8││││,如易科罰金│某日│度簡字第14│月29日│度簡字第14│月27日││││,以新臺幣1,││68號││68號│││││000元折算1│││││││││日。││││││├─┼─────┼──────┼────┼─────┼────┼─────┼────┤│2│詐欺罪│有期徒刑5月│107年12│臺灣高等法│110年1│臺灣高等法│110年1││││,如易科罰金│月19日│院高雄分院│月6日│院高雄分院│月6日││││,以新臺幣1,││109年度上││109年度上│││││000元折算1││易字第513││易字第513│││││日。││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