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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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俯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俯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俯嘉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9時12分許,駕駛M8-051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段○○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就貿然偏右前行,剛好有 葉日生 騎乘XZ7-091號機車行駛在前,張俯嘉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葉日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照片及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案發時,係具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未遵守前揭規定,率然偏右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