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娟被告邱殷殷選任辯護人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 律師 梁家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蔡淑娟於民國
108年12月24日17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廓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廓後街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被告兼告訴人邱殷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廓後街西往東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竟未減速慢行,2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兼告訴人蔡淑娟因而受有疑腦震盪、下背挫傷、疑第1腰椎滑脫、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邱殷殷則受有左髖部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淑娟、邱殷殷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淑娟、邱殷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蔡淑娟、邱殷殷均係犯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佳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