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原告 陸弘偉 被告 蕭國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6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故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若於案件經判決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因此時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上訴,無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並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蕭國丞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45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601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及檢察官迄今均未提起上訴等節,有前揭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訴抗告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稽。又原告陸弘偉於上開案件判決後之107年1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情,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附卷可憑。則依照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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