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仁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饒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2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8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2時
1分許測得」。㈢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期間再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第2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73號被告饒仁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苗栗縣頭份市○○里○○○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仁傑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11日起至107年3月10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7月23日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4)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6年7月24日凌晨1時49分許,行至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1段與民族街口處,因未順向停車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仁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黃月珠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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