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鶴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鶴明平日以運送瓦斯桶為業,並使用機車為交通工具,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瓦斯鋼瓶,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路
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然超車,適告訴人 謝瓊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所附載之瓦斯鋼瓶碰撞到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把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脫臼併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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