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聖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二、被告洪聖亞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735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至
107年11月15日止,惟被告違反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8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同年月24日為被告同居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調查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疑似購買毒品之通訊資料,經通知被告到案詢問時,其坦承本件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下稱偵卷,第6頁、第8頁至第12頁)。足徵被告自白前,員警經通訊監察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犯嫌,並列為偵辦對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屬已發覺之犯罪,與自首要件未合。
四、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坦承犯行、未珍惜緩起訴處遇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第1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供犯罪所用之玻璃頭,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被告洪聖亞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0巷00弄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0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頭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在偵辦另案時,通知其於105年6月22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聖亞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5F091)、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聖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