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宗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38、12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宗文先自民國103年4月12日晚上1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某鄰居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103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4月13日凌晨1時14分許,鄧宗文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知犯行。
二、鄧宗文竟不知謹慎,再自103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2住處飲用補藥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同日晚上6、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4月27日晚上7時9分許,鄧宗文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鵬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3毫克,始經警查知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宗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鄧宗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機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詳103偵12356卷第13-14、18-19頁,103偵12
238卷第17、19、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宗文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601號判處拘役30日並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51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度犯本案,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67毫克及每公升0.53毫克,且所犯二次犯行相隔未及一月,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量刑自不宜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