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泉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泉安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忠仁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自立街與忠勤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路況、光線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加速橫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同一時、地,告訴人 吳劉綺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忠勤街由自治街往民生路方向駛來,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前開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劉綺霞告訴被告蕭泉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