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28號原告 王佰温 被告 潘柏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0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盜領原告款項事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04號審理在案。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逕行盜領原告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225,000元,據為所有,原告損失225,0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所為,致原告商譽信用破產,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75,000元等語。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陳述及聲明,惟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幫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李欣恩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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