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請人 陳昭
陳晃 陳志仁 陳志成 王秀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相對人 周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訴訟,現已繫屬於鈞院審理中,相對人固不否認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以罹於時效抗辯,足認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有所據,因系爭土地位於員林市重劃區內,價值不斐,且建商有意購買,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准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院調閱108年度訴字第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聲請人起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如附件所示。由此可知,聲請人是主張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競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則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是屬於債權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因此無從據以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顯然與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彰化縣○○市○○段○○○○○號│643.03│周煌龍│1/2│├──┼───────────────┼──────┼─────┼─────┤│2│彰化縣○○市○○段○○○○○號│696.67│周煌龍│1/2│├──┼───────────────┼──────┼─────┼─────┤│3│彰化縣○○市○○段○○○○○○號│228.01│周煌龍│1/2│├──┼───────────────┼──────┼─────┼─────┤│4│彰化縣○○市○○段○○○○○○號│57.94│周煌龍│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