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共同犯偽造印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義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壹張(含偽造之「義守大學」方形與圓形印文、「 傅勝利 」印文各壹枚)、電腦壹組(含螢幕、滑鼠、鍵盤各1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與年籍、姓名及人數不詳之犯罪集團人員,共同基於偽造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明在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興街202巷16號6樓之3住處,以友人 張長棟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名義,申請網路設備,並以其所有電腦登入網路,於網路各種論壇、討論區等平臺,刊登「合法代辦各大專院校學歷文憑證書及各種證照」等廣告,並以電子郵件帳號「jason00000000@yahoo.com.tw」,及 葉浚逸 (另案偵查中)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供不特定人士點閱,待有意購買偽造學歷證件之人與其聯繫後,即偽造特種證件販賣予與其聯繫之人。適有 陳家 儷(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98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95年5月)間之某日,在網路上尋得陳志明所刊載之上開之廣告,並撥打上開電話與陳志明聯繫後,陳志明及其所屬之偽造證件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承上開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陳家儷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委請陳志明偽造大學畢業證書,並告知年籍、姓名等資料,復以網路傳送照片之方式,將陳家儷之照片傳送給陳志明,陳志明取得陳家儷提供之資料後,由其所屬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填具前開資料於偽造之義守大學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修業完畢證書上,並偽造「義守大學」之方形與圓形印文各1枚、義守大學校長「傅勝利」之印文1枚於前開證書上(尚無證據證明確係以偽造印章後蓋印之方式所得),以此方式創設原不具該身分之陳家儷自義守大學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畢業之證明文件,而冒用義守大學之名義偽造上開學士學位證書1張,自足以生損害於義守大學審查畢業生身分及學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屬之犯罪集團製成後,即由陳家儷委請其不知情之胞兄 陳金龍 ,約定於98年5月26、27日期間內某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陳金龍交付3萬元予前開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後,旋由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將裝有前揭偽造之義守大學學位證書1張之信封,送到臺中市○○區○○○路○○號陳金龍住處。嗣因陳家儷取得陳金龍郵寄之前開證書後,於98年7月8日託人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行使前開偽造文書申請驗證時,經查覺為偽造之證件,函送檢察官偵查陳家儷偽造文書案件而循線於98年12月8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6樓之3查獲,並扣得陳志明所有之電腦1組(含螢幕、滑鼠、鍵盤各1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陳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本院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案下列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之物品,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陳志明雖坦承有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案外人張長棟名義申請之網路連結上網,而刊登前述代辦文憑廣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刊登廣告之目的是要賣考各大學考題,為了吸引人打電話來詢問,才故意用代辦文憑的廣告,這是一種噱頭,並不是在賣偽造之學歷證明,而且警察到家裡搜索時並未扣得偽造工具云云。惟查:
(一)被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6樓之3住處,以案外人張長棟名義,申請網路設備,並以其所有電腦登入網路,於網路各種論壇、討論區等平臺,刊登「合法代辦各大專院校學歷文憑證書及各種證照」等廣告,並以電子郵件帳號「jason00000000@yahoo.com.tw」,及案外人葉浚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士點閱及聯絡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
15、87頁),核與證人張長棟證述為被告申辦網路一情(見中縣警刑大科偵字第0990000201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46頁背面),及證人葉浚逸證述有申辦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不詳年籍之友人 阿中 使用一情(見上開警卷第3至7頁、99年度偵字第575號卷《一》第10
4至105頁、卷《二》第133至134頁),及證人 陳惠榮 證述查獲被告在網路上刊登前揭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至44頁)相符,並有扣案之電腦1組(含螢幕、滑鼠、鍵盤各1個),及附卷之「jason00000000@yahoo.com.tw」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見中縣警刑大科偵字第0980019515號卷第36至37頁)、調閱通聯查詢單(見上開警卷第39至42、99年度偵字第575號卷《一》第55頁)、中華電信回覆單(見99年度偵字第575號卷《二》第124至130頁)可資佐證。
(二)再陳家儷於98年5月間之某日,在網路上尋得被告前揭所刊載之廣告,依該廣告上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偽造證件集團成員聯繫後,陳家儷同意以3萬元之代價,委請對方偽造大學畢業證書,並告知年籍、姓名等資料,復以網路傳送照片之方式,將陳家儷之照片傳送給對方,對方取得陳家儷提供之資料後,於同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填具前開資料於偽造之義守大學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修業完畢證書上,並偽造「義守大學」之方形與圓形印文各1枚、義守大學校長「傅勝利」之印文1枚於前開證書上,偽造前開學士學位證書1張。製成後由陳家儷委請其不知情之胞兄陳金龍,約定於98年5月26、27日期間內某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陳金龍交付3萬元予前開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後,旋由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將裝有前揭偽造之義守大學學位證書1張之信封,送到臺中市○○區○○○路○○號陳金龍住處。嗣因陳家儷取得陳金龍郵寄之前開證書後,於98年7月8日託人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行使前開偽造文書申請驗證時,經查覺為偽造之證件,函送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7月2日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分據證人陳家儷(見98年度偵字第20133號卷第19至20、48至49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背面、48頁背面至49頁背面)、陳金龍(見98年度偵字第20133卷第29至30、51至52頁、99年度偵字第575號卷《二》第33至34、99至100、104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卷附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7月27日領三字第0987000418號及98年8月17日領三字第098132574號函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0133號卷第
1至2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8年7月15日 胡志字 第65
5號及98年7月29日胡志字第803號函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20133號卷第4至10頁),及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偽造文書案卷宗1份可資佐證。
(三)由上所述,被告既坦承前揭廣告為其上網刊登,該廣告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是被告持用,且刊登於廣告中供不特定人聯繫,而證人陳家儷確係依該等廣告上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對方進行聯絡,故依經驗法則,被告即為提供偽造學歷證件的犯罪集團成員至明。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98年12月8日警詢時,否認曾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電話,亦否認曾使用「jason00000000@yahoo.co
m.tw」之雅虎電郵帳號,更否認曾在網路刊登前述代辦學歷證照(見中縣警刑大科偵字第0980019515號卷第3頁、第5頁、第5頁背面),於99年1月25日偵訊時亦否認刊登上開廣告(見99年度偵字第575號卷《一》第7頁)、於99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6日復否認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電話(見99年度偵字第575號卷《二》第18、7
6頁),於100年3月2日仍否認曾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電話,亦否認曾使用「jason00000000@yahoo.co
m.tw」之雅虎電郵帳號(見99年度偵字第575號卷《二》第105頁)。但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陳惠榮於本院證述:刊登代辦證照刊登者留有「jason00000000.pix.net/blog」 痞克邦 的帳號,經追查該帳號發現登錄申請時,使用登入之電郵為「jason00000000@ya
hoo.com.tw」,再據此電郵追查IP位址,發現此IP位址網路申請人為張長棟,但登進、登出全部都在被告目前的現住地一節(見本院卷第44頁)。再參諸被告所使用該雅虎電郵帳號於98年4月至6月間,利用此IP位址連線上網登進登出時間包含:4月16日6點48分、4月22日12時28分、5月16日16點零3分、6月2日0時9分、6月6日5時8分、6月15日21點23分、6月11日16時18分(見中縣警刑大科偵字第0980019515號卷第39至41頁背面),可知其上網之時間點落在24小時內的任何區段,復據被告之供述,上開網路申裝地址僅平日伊居住,故唯一有可能隨時使用該雅虎電郵在此IP上網之人除被告以外,別無他人,故使用此雅虎電郵之人即為被告即明。又依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調閱之99年4月5日至同年9月30日通聯紀錄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575號卷《一》第122至
160頁),該門號之通聯基地臺位置大多落在臺中縣永和市,且有多筆通聯之基地臺位置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或中興街202巷2號13樓之1,距被告居住之中和市○○街○○○巷○○號6樓甚近,可知被告與該基地臺位置有相當之地緣關係。再參以被告既係刊登廣告之人,則提供給不特定人聯繫使用之電話號碼,衡諸常情,亦應為刊登者所持用之號碼,方符刊登廣告之目的,故由此亦可得推知被告即為該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無誤,是被告於警偵訊之辯解已無從採信,故縱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刊登上開廣告及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已據實供述其所涉本案全部事實僅止於此。
2、再者,依本案證人陳家儷、陳金龍等人於偵審中,固均無法證明被告係親自向證人陳金龍收取代辦假學歷證明費用
3萬元之人,但依前揭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於98年5月26日及27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金龍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6次通話紀錄,且被告使用之該門號基地臺位置於98年5月26日係在大臺北地區移動,但98年5月27日17時過後,即逐漸向南移動,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基地臺位置已在臺中市○區○○路、中山路附近移動(見99年度偵字第575號卷《一》第129頁背面至130頁);核與證人陳金龍證述交付3萬元給該偽造學歷證明犯罪集團成員之地點,係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一節相符,可知,被告縱非親自向證人陳金龍收款之人,亦係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該犯罪集團成員至明。
3、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7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漏未就偽造印文部分論罪,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公訴人於辯論終結前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2條及第217條後,再由被告進行辯論程序,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無妨礙,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家儷及其他不詳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張長棟部分雖據起訴,但尚未審結,於本案調查之範圍內復無法證明與本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認不宜逕為共犯之認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偽造印文罪部分,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226號判決要旨關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所偽造之公印文部分,不得置法定本刑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不論之同一法理,本件偽造印文部分亦不得論以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階段行為而逕予吸收甚明。
(四)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印文於偽造之大學畢業證書上,所為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印文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印文部分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特許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從事正途,竟為貪圖一已之私利,於網路刊登廣告供不特定人觀覽,而與欲取得假學歷證明之人士共謀,以不詳方式偽造特種文書之動機、目的,而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亦雖非甚重,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偽造之義守大學學士畢業證書1份(含偽造之「義守大學」方形、圓形印文,及義守大學校長「傅勝利」簽名印文各1枚),既為被告偽造特種文書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印文已同在沒收之列,自無庸再論引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併予敘明)。另扣案之電腦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為被告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係供被告連線上網刊登廣告使用之工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筆記本、戴家豪之身分證影本與申請表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惟該部分之修正條文僅涉及數罪併罰時之易刑期間限制,與本案被告僅犯一罪之情形無關,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