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政晏
郭宣彤
黃憶楚
林俊佑
李承原 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楊雅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杜建霆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34號、108年度偵字第9489號、108年度偵字第9858號、108年度偵字第11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政晏、郭宣彤、林俊佑、李承原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2、4、6至11、13至17、19、20、22至29、31至34、36所示之罪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
蔡政晏、郭宣彤、林俊佑、李承原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蔡政晏、郭宣彤、林俊佑、李承原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34、3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蔡政晏、郭宣彤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黃憶楚、杜建霆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蔡政晏所犯恐嚇危安罪部分)。
蔡政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宣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原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政晏、郭宣彤、黃憶楚、林俊佑、李承原、杜建霆,及 洪勝睿陳志豐黃子軒陳麗善林銘 詳(後5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2、14至18、20至30、32至37所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乘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2、14至18、20至30、32至37所示借款人處於如各該編號「借款原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欄所示之急迫或難以求助處境,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2、14至18、20至30、32至37「約定利率(年利率)」欄所示利息計算方式,貸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37「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各借款人(同一借款人若有借款2次以上則接續貸與之),並就各借款人接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2、14至18、20至30、32至37「債務人已給付之利息(含預扣)」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2、14至18、20至30、32至37所示之參與者,分別如各編號「共同正犯」欄所示)。
二、蔡政晏因 黃崇恩 與他人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3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崇恩稱:
「你不要到時候你家被怎麼樣了,你才來怪說你也沒怎樣三小有的沒有的我不要聽,我要我就是要給你死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黃崇恩,使黃崇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 周秀貞張斯嵐王銀龍林文文張婉庭黃棠鈺駱怡蓁鍾瑞凰鄭力恒邱百連蘇秀紅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蔡政晏、郭宣彤、黃憶楚、林俊佑、李承原、杜建霆,及被告李承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55、136頁,本院卷㈢第21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政晏、郭宣彤、黃憶楚、林俊佑、李承原、杜建霆對本案各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2、14至18、20至30、32至34、36、37所示借款人所證之情;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5借款人之弟 吳和興 所證之情;證人即被害人黃崇恩、證人即黃崇恩之配偶 郭盈婷 所證之情;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勝睿、陳志豐、黃子軒、陳麗善、 林銘詳 供述之情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2、14至18、20至30、32至37「扣案之借款相關文件」欄所示之書證、各被告所持用門號彼此間或與借款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政晏與被害人黃崇恩之通話內容譯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見被告蔡政晏、郭宣彤、黃憶楚、林俊佑、李承原、杜建霆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按被告蔡政晏向各該借款人所收取以「手續費」、「車馬費」為名目之費用,依其性質仍應認定屬預先收取之利息,此觀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自明;又就年利率之計算方式,既認所預先收取之「手續費」,性質上應屬預先收取之利息費用,且依被告蔡政晏自白暨相關借款文件內容所示,可認本案各該借款人所憑借之本金,仍以全額本金計算,是在計算年利率時,所約定收取之利息,除後續10期所繳納之利息外,首期預收之利息(即手續費),亦列入利息認定中,另就本金之認定,則以全額之本金認定(因若將預收之手續費扣除而不計列為本金,則等同於不將其納入預先收取而已得之利息,與本案雙方約定真意不符),則依此計算各借貸之年利率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2、14至18、20至30、32至37「約定利率(年利率)」欄所示。而依上開所計算之年利率,約均為438%,不僅遠超過法定利率20%,也遠甚一般民間放貸之利率(約3成),顯屬重利無誤。綜上,被告蔡政晏、郭宣彤、黃憶楚、林俊佑、李承原、杜建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政晏、郭宣彤、黃憶楚、林俊佑、李承原、杜建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2、14至18、20至30、32至37所示重利犯行;被告蔡政晏所為如事實二所示恐嚇危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蔡政晏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2、14至18、20至30
、32至37所示犯行之所為;被告郭宣彤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2、14至18、20至30、32至34、36、37所示犯行之所為;被告黃憶楚就如附表一編號5、11、12、14、16、17、20-2、21、23至28、30、33、34所示犯行之所為;被告林俊佑就如附表一編號5、8、11、12、14、16、17、20、23至28、30、33、34、36所示犯行之所為;被告李承原就如附表一編號5、12-1、12-2、14-1、16-1、20、23-1、26-1、28-1、28-2、30-1、36所示犯行之所為;被告杜建霆就如附表一編號2、3、7至10、15、18、21、29、32、37所示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核被告蔡政晏就如事實二所示犯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㈡刑法重利罪,以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是判斷該罪行為終了之日,並非以借貸行為完成時為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參照),且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各被告多次貸放款予同一借款人之行為,其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各被告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2、14至18、20至30、32至37所示犯行貸與不同借款人部分,及被告蔡政晏另犯恐嚇危安罪部分,其對象各異、犯意各別,行為、罪名互殊,顯可區隔,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如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2、14至18、20至30、32至37「共同
正犯」欄內所示之各被告間,就各該重利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政晏、郭宣彤、黃憶楚、林俊佑、李承原、杜建霆之上訴說明㈠維持原判決部分⒈原審就被告蔡政晏、郭宣彤、黃憶楚、林俊佑、李承原、杜
建霆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34、3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就被告蔡政晏、郭宣彤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就被告黃憶楚、杜建霆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蔡政晏所犯恐嚇危安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為貪圖不法利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貸所苦及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被告等人並因此獲致不法之利息收入,自有不該;兼考量本案所貸放及收取之利息數額及規模,以及被告等人在各重利案件中之角色、定位及分工:被告蔡政晏於中華四路處及南衙路處重利案件居於主要管理地位,其他則屬收放款人;被告黃憶楚、郭宣彤則主要負責會計記帳等部分;被告林俊佑、李承原、杜建霆則屬收放款人;暨審酌其等犯後就各自犯行部分坦認之程度;另被告蔡政晏及郭宣彤有與部分重利之被害人和解暨償還部分款項,略有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詳如附表一「被告已償還之款項暨還款人」欄所示),而就其他被害人則係因被害人拒絕或聯絡不上而未能和解或賠償;又被告蔡政晏就事實二部分業與被害人黃崇恩及其家人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參原審易字卷一第267頁);及綜合考量被告各人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4、3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被告蔡政晏就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犯行向被害人 許城瑋 收取之利息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屬被告蔡政晏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蔡政晏自承併說明其用途(詳附表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說明」欄所示)在卷(參警一卷第24頁);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屬被告郭宣彤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郭宣彤自承併說明其用途在卷(參警一卷第105至106頁);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屬被告林俊佑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林俊佑自承併說明其用途在卷(參警三卷第43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38頁),另有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門號手機內之LINE對話截圖(參警三卷第517至521頁)可證,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原判決誤載為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各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③至被害人身分證件影本、本票、借款同意書等相關借款文件,僅供借款擔保之用,待清償借款後,被告蔡政晏必須返還,而不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認與本案犯罪無涉,均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⒉被告蔡政晏、郭宣彤、黃憶楚、林俊佑、李承原、杜建霆上
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蔡政晏、郭宣彤、黃憶楚、林俊佑、李承原、杜建霆就本案各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行為情節、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審就被告蔡政晏所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就其所犯恐嚇危安罪判處拘役30日;就被告郭宣彤、黃憶楚、林俊佑、李承原、杜建霆所犯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其等就所為僅坦認部分犯行衡之,原判決所量之刑核屬輕判。又被告蔡政晏、郭宣彤、黃憶楚、林俊佑、李承原、杜建霆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固有改變,然本件係經原審審慎調查,並於判決書詳加論證,被告蔡政晏、郭宣彤、黃憶楚、林俊佑、李承原、杜建霆於原審判決後見事證明確,方於上訴二審時改為完全認罪之陳述,如上級審法院據此率爾將刑度減輕,顯然有礙司法效能,本院因認原審此部分所量處之刑核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不違背,自難以被告蔡政晏、郭宣彤、黃憶楚、林俊佑、李承原、杜建霆提起上訴表達認罪之意,即予以改判從輕量刑。此外,被告蔡政晏、郭宣彤所受宣告之應執行刑均逾2年,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且原判決已敘明與被告黃憶楚、林俊佑、李承原、杜建霆共犯之黃子軒、陳麗善、林銘詳為謀個人私利而共同貸放重利,使原本處經濟弱勢之人更加陷於不利,且次數並非單一,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為使其等知所警惕,認其等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就被告黃憶楚、林俊佑、李承原、杜建霆而言,亦應同等適用,為符公平原則,實無從以被告黃憶楚、林俊佑、李承原、杜建霆提起上訴即率然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蔡政晏、郭宣彤、黃憶楚、林俊佑、李承原、杜建霆上訴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蔡政晏、郭宣彤、林俊佑、李承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認此部分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蔡政晏、郭宣彤、林俊佑、李承原據以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認被告蔡政晏、郭宣彤、黃憶楚、林俊佑、李承原、杜建霆就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11、13至17、19、20、22至29、31至34、36所示之罪均獲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以被告蔡政晏及郭宣彤有與部分重利之被害人和解暨
償還部分款項,略有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情狀,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蔡政晏、郭宣彤、林俊佑、李承原於本院審判程序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被害人鄭力恒經調解成立,由被告李承原給付鄭力恒6,000元、由被告蔡政晏給付鄭力恒20,000元,鄭力恒則不再對被告郭宣彤、林俊佑請求民事賠償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可憑(參本院卷㈡第139、140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且被告蔡政晏就此部分犯行已無犯罪所得,難認原審就被告蔡政晏、郭宣彤、林俊佑、李承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對被告蔡政晏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適當。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聯合國2003年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而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蔡政晏係本案之主要管理者,並享有對各借款人所收取或預先扣取之利息所得,故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以向各借款人收取之利息總額認定(參原判決第34、35頁),則被告蔡政晏、郭宣彤償還款項大於向各該被害人收取之利息總額時,應認本案各被告已無任何犯罪所得,乃原判決就被告蔡政晏、郭宣彤、黃憶楚、林俊佑、李承原、杜建霆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11、13至17、19、20、22至29、31至34、36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均有所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蔡政晏未償還之犯罪所得於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超出本案於中華四路處所扣之現金22,600元(被告蔡政晏自承是放高利貸所得等語,參警一卷第24頁)部分,則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郭宣彤、黃憶楚、林俊佑、李承原、杜建霆雖曾向被告蔡政晏領取薪資,然此與向各該被害人收取之利息總額無涉,難認其等所領取之薪資為犯罪所得,故應認被告郭宣彤、黃憶楚、林俊佑、李承原、杜建霆就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11、13至17、19、20、22至29、31至34、36所示之罪無任何犯罪所得,爰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11、13至17、19、20、22至29、31至34、36所示之罪所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予以撤銷,並依其情形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或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科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政晏、郭宣彤、林俊
佑、李承原不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而向該被害人收取高額利息,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等於本院尚知坦認犯罪,復與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被害人鄭力恒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已如上述,兼衡各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被害人鄭力恒遭收取之利息為3,000元之犯罪情節,暨被告蔡政晏、郭宣彤、林俊佑、李承原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蔡政晏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被害人鄭力恒2萬元(另由被告李承原賠償6,000元),被告蔡政晏賠償被害人鄭力恒之金額既高於其犯罪所得3,000元,堪認被告蔡政晏就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已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分別屬被告蔡政晏
、郭宣彤、林俊佑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蔡政晏、郭宣彤、林俊佑自承併說明其用途在卷(參警一卷第24、
105、106頁,警三卷第43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38頁),另有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門號手機內之LINE對話截圖(參警三卷第517至521頁)可證,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蔡政晏、郭宣彤、林俊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被告蔡政晏、郭宣彤、林俊佑、李承原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蔡政晏、郭宣彤、林俊佑、李承原與共犯就本案各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06年6月至108年3月之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持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參酌原判決就被告蔡政晏、郭宣彤、林俊佑、李承原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爰就被告蔡政晏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2年3月;就被告郭宣彤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2年1月;就被告林俊佑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1年3月;就被告李承原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9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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