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廷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3
4、9489、9858、1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乘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人己○○在如該編號「借款原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欄所示之急迫或難以求助處境,以如附表一編號1「約定利率(年利率)」欄所示利息計算方式,接續貸以如附表一編號1「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借款人,並接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己○○未如期給付上開利息,丙○○即升高原來普通重利之犯意為以恐嚇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7年12月12日23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己○○恫稱:「明天如果沒匯就…恁娘GY,恁爸沒把你家的鐵門潑得紅GG恁爸就隨便你」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己○○,使其心生恐懼,己○○遂先後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同年月30日某時許、108年1月2日某時許、同年月18日、21日、同年2月12日某時許,分別支付利息新臺幣(下同)1千元、5百元、5千元、3千元、5百元、1千5百元,丙○○因而又再取得利息共1萬1千5百元而既遂。
二、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1、35所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乘附表一編號6-1、35所示借款人在如各編號「借款原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欄所示之急迫或難以求助處境,各以如附表一編號6-1、35「約定利率(年利率)」欄所示利息計算方式,貸以如附表一編號6-1、35「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各借款人(同一借款人若有借款2次以上則接續貸與之),並就各借款人接續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1、35「債務人已給付之利息(含預扣)」欄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附表一編號6-1、35所示之參與者,分別如各編號「共同正犯」欄所示)。
三、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如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以及係附表一編號6-1所示之收款人,惟否認如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行為,辯稱:不是去收錢,只是有陪同去聽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⒈就附表一編號1「借款人」欄所示之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借款原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所示之急迫、難以求助情事、「借款金額」欄所示預扣除之利息暨實拿之金額、「約定利率(年利率)」欄所示之利率計算方式暨年利率、「債務人已給付之利息(含預扣)」等內容,係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參警七卷第889至896頁),並有己○○所簽立之本票3張、同意書、資料表、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各1張在卷(外放證物袋)為證,並據被告不爭執(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30頁)。又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放款以每1萬元扣掉我們的車馬費1000元,借款人實拿9000元,之後每5天收利息1000元,收10次共計10000元等語(參警四卷第289頁),惟縱係以「車馬費」為名目,依其性質,仍認定屬預先收取之利息,此觀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自明。又就年利率之計算方式,既認所預先收取之「車馬費」,性質上應屬預先收取之利息費用,且依前引被告所述,認定所借之本金,仍以全額本金計算,是在計算年利率時,所約定收取之利息,除後續10期所繳納之利息外,首期預扣之利息(即車馬費),亦列入利息認定中。另就本金之認定,則以全額之本金認定(因若將預收之手續費扣除而不計列為本金,則等同於不將其納入預先收取而已得之利息),則依此計算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貸之年利率,約為438%,不僅遠超過法定利率20%,也遠甚一般民間放貸之利率(約3成),顯屬重利無誤。
⒉而在告訴人己○○未償還上述重利後,被告如事實一所示
之恐嚇行為,以及己○○因此心生畏懼而再陸續給付如事實一所示之利息一節,此據己○○證述在卷(參警七卷第892至895頁),並有被告與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參警七卷第913(編號233之譯文)、917(編號284之譯文)、931(編號517之譯文)、931(編號557之譯文)、933(編號(625之譯文)、934(編號671之譯文)、939(編號34之譯文)頁〕,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確有因己○○不還錢而對其恐嚇等語(參警四卷第296至297頁、偵一卷第77頁、);而自被告與己○○先前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係提到:「還沒補齊這期是真的有困難才會這樣的…」等語(參警七卷第903頁、編號102之譯文)、「我會趕快把這期補齊的在麻煩你」等語(參同上頁、編號103之譯文)、「託丫弟幫忙我跟公司說明天我會處理好的這期真的抱歉拖好多天…」等語(參同上卷第904頁、編號113之譯文)、「我就這期比較困難拜託拜託…」等語(參同上卷第905頁、編號131之譯文)、「星期六又到一期,又要繳1萬塊等語」(參同上卷第909頁,編號189之譯文),應可認被告均是在催繳利息,而己○○則多有延遲拖欠情事,應可認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恐嚇訊息,即是為催討上開重利之利息;而己○○於上開恐嚇訊息後,陸續繳納5百元至3千元不得之款項,如上所示,亦可認己○○確係因被告恐嚇而再持續繳納重利之利息,是此部分應可採認。
⒊綜上,被告如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6-1、35所示之犯行:
⒈就附表一編號6-1及35「借款人」欄所示之借款人、「借
款時間」、「借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借款原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所示之急迫、難以求助情事、「借款金額」欄所示預扣除之利息暨實拿之金額、「約定利率(年利率)」欄所示之利率計算方式暨年利率、「債務人已給付之利息(含預扣)」等內容,係依據證人即借款人地○○於警詢之證述(參警七卷第1038至1044頁)、證人即借款人乙○○之弟 吳和興 於警詢之證述(參警二卷第155至159頁)在卷,並據被告不爭執(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30頁)。至就上開各編號中年利率之計算方式同上所述,不再贅言。而以此所計算之年利率,分別為391%、438%,不僅遠超過法定利率20%,也遠甚一般民間放貸之利率(約3成),顯屬重利無誤。
⒉至就附表一編號6-1及35「放款人」欄、「收款人」欄所示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6-1部分,依證人地○○於警詢時所證:第
一次借款於106年初,綽號「 黑仔 」之男子跟我聯絡,詢問我工作內容、薪資若干、住哪裡,約我在少年法院對面全家,會面現場有我跟綽號「黑仔」之男子,當場簽立新台幣3萬本票1張、借款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及個人資料等交給「黑仔」,綽號「黑仔」之男子當場就放款給我;後來綽號「黑仔」之男子調別區,綽號「 貓仔 」之男子即被告換跟我放款,其中我簽立了5張3萬元的本票,跟被告借2萬元,實拿1萬8千元,5天一期,共10期,每期還3千元,有幾張已經還清了;綽號「貓仔」之男子即為被告,他是向我放款及收款的人;實際償還金額不清楚,我簽立了好幾張本票,有一些已經還完了,剩下5張都是面額3萬元的本票,這5張本票我還了約15萬等語(參警七卷第1039至1041頁),係稱由被告放款及收款;惟參照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否認為放款人,僅承認是收款人,收款2次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29頁、易字卷三第173頁),則證人地○○所證被告係放款人一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故無從認定被告為放款人,僅能認定被告係收款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以被告為放款人,尚有誤會。
⑵至附表一編號35部分,依證人乙○○之弟吳和興於警詢
中證稱:106年12月04日我在樓上親眼看到亥○○在我自小客車上寫「還錢」2字,因為我大哥乙○○欠錢,才會被寫;我下樓後亥○○就開始質問我說,我哥哥欠錢不還,要我把我哥哥找出來,其他人就開始圍著我,其中有綽號「貓仔」之男子丙○○,後來亥○○先跑到我面前用徒手打我頭部,我開始感覺頭暈,頭暈期間綽號「 阿豐 」之男子、綽號「貓仔」之男子丙○○、綽號「 大黑 」之男子 林敬淵 也有徒手打我,後來我就倒地不起,然後接著是一陣亂打,但我很確定亥○○、綽號「阿豐」之男子、綽號「貓仔」之男子丙○○、綽號「大黑」之男子林敬淵都有動手,後來我父親 吳明祥 跑下樓將我抱住,他們才停手並對我父親說,你兒子欠我錢叫你兒子乙○○出面處理,但是我爸是喑啞人士所以他聽不到,我趁這時候打給了我表哥請他報警,警察到場後見我傷勢嚴重,馬上通知救護車,我就被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出院後綽號「貓仔」之男子丙○○也有打給我,對我說「你哥呢?」,我問他為什麼要打給我,綽號「貓仔」之男子丙○○就很生氣的口氣對我說「找不到你哥當然找你啊!」等語(參警二卷第156至157、187頁),而證人即共犯亥○○與警詢時證稱:
106年12月4日22時19分許,我有在高雄市○○區○○路○○○巷內,當時吳和興下來,質詢我為何要在他的黑色自小客車引擎蓋上灰塵寫「還錢」字樣後,就先出手推我並出正拳打我胸部,我就還擊推他,他就跌倒,頭部撞到上受流血。當時有我、林敬淵及 林建佑 在場,其他人我不認識,他們只是站在附近等語(參警二卷第198至199頁),及證人林敬淵於警詢時證稱:106年12月4日那天,因為吳和興的哥哥乙○○欠亥○○10萬元,亥○○臨時打電話叫我到高雄市○○區○○路○○○巷處,準備跟乙○○討錢,我到場時,已經看到吳和興的自小客車引擎蓋灰塵上寫有「還錢」2字,我知道這是亥○○寫的,我們還沒到乙○○住家,乙○○的弟弟吳和興就從住家出來,質問亥○○為何要在他的車上寫字,口氣很不好,之後吳和興就徒手出拳打亥○○胸口一拳,並推亥○○身體,之後亥○○也推吳和興身體,吳和興倒地額頭撞到地面受傷等語(參警二卷第208至209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6年12月4日,因為乙○○欠公司10萬元不還,我才前往支援。當時我和巳○○在一起,亥○○打電話向巳○○說乙○○向公司借10萬元不還,要巳○○前往支援討債,經巳○○告訴我,之後我就和巳○○共同騎乘機車前往乙○○家支援討債。我和巳○○到達現場後就在巷口等候亥○○到達後如何指揮,亥○○到達之後就去按乙○○家門鈴,我和巳○○站在乙○○家門口,之後林建佑也到達,隨後還有另2名我不認識的我們同夥,不久後乙○○的弟弟吳和興從屋內出來,就與亥○○發生口角,亥○○就先動手毆打乙○○的弟弟吳和興,之後亥○○、林建佑及另2名同夥等人就以拳腳圍毆吳和興身體胸部及腳部,吳和興要逃離的時候不慎跌倒致使臉部受傷。這件事請大家都是聽從亥○○調度指揮前往討債並動手打人等語(參警四卷第294至295頁),可知被告確係受共犯亥○○號召,一同到上開地點向吳和興討要乙○○所欠債務一節,自可認亦屬收款人之一。被告於審理中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⒊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6-1及35所示之行為,既知悉有上
開重利放貸行為,而為收款人,自可認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被告如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6-1及35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普通重
利犯行後,昇高其犯意,而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己○○心生畏懼,進而再繳納利息,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前階段之普通重利罪應為其後加重重利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重利罪,以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是判斷該罪行為終了之日,並非以借貸行為完成時為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參照),且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多次貸放款予同一借款人之行為,其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亦應論接續之一罪。又該條之立法理由意旨已闡明行為人如以取得重利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為之者,縱其行為尚合於傷害罪、妨害自由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侵入住宅罪等情形,然已結合為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不再論以上開各罪,故上開加重重利行為所涉及之強暴、恐嚇、脅迫、毀損等行為方法,亦不另論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分別犯普通重利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恐嚇危安罪(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暨確認起訴事實(本院易字卷二第231至232頁),是並無起訴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本院並依更正後之法條變更法庭組織改由合議庭審理,並曉諭被告攻擊防禦(參本案110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應足以保障被告訴訟權,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6-1及3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多次貸放款予同一借款人之行為,其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亦應論接續之一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所為,雖就前階段之重利行為,應係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放款人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因被告嗣後犯意及犯行升高為加重重利行為,如前所述,而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前揭放款人有認識到被告此部分之加重行為,故在論以加重重利罪後,不再論共同正犯。另就事實二暨附表6-1所為,則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放款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二暨附表35所為,則係與亥○○、巳○○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1次加重重利罪及
如事實欄二所示2次重利罪),對象有異,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累犯之裁量加重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上開3罪,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惟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開始為本案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另於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亦僅於執行完畢1年多即開始為重利犯行,嗣後更升高其犯意及犯行之嚴重度,亦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均加重其刑。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等人為貪圖不法利益,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嚴重破壞金融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貸所苦及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而使被告自身或共犯因此獲致不法之利息收入,自有不該;兼考量本案3罪所貸放及收取之利息數額及規模,以及被告在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角色、施以恐嚇之手段內涵、於事實欄二所示2罪犯行之角色及分工;暨審酌犯後就上開犯行坦認之程度;及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易字卷三第178頁),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加重重利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重利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上述事實欄二所示之重利罪2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各被告各次犯行手法,侵害之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扣案物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其上有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之名字,可認屬被告所有供被告原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收款日期在被告恐嚇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參本院易字卷三第160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證,應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證人即告
訴人己○○於警詢中所證:我是大約107年中旬向被告借款,因為我積欠他們集團利息4萬5千元,所以被告以該本金及利息向我收取。我目前只還了利息7萬元等語(參警七卷第891頁),固證稱有清償7萬元利息一情,惟再參照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己○○向公司所借的錢因為是由我負責放款給他的,因為我想要離開公司,但公司說我要將己○○的帳收齊後才能離開,所以我就將己○○向公司所借的錢全部都先行幫他墊付給公司,之後他不還錢給我,所以我才以簡訊恐嚇他,要他還錢;己○○說的7萬元是包含他之前給 蔡德豐 的,我幫他清就清了3萬3千多,他還欠我,他之前繳的是蔡德豐他們在算的等語(參警四卷第296至297頁、本院易字卷第179頁),則係否認上開7萬元均由其受償取得,而依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己○○上開證述,惟觀諸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對照其日期及上開被告所證,可認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己○○所接續繳納之款項共11500元,應屬被告脫離原重利成員後另行向己○○所自行催討收取之部分,故以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僅認該11500元為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6-1所示犯行,固據證
人即被害人地○○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借太多次,實際償還金額我也不清楚,後面的5張本票,我還了大約15萬元等語(參警七卷第1040頁),惟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上開所得有分配予被告;另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依證人即乙○○弟弟吳和興於警詢中所證:我陪同哥哥乙○○向亥○○等人借貸,談妥條件後借了2萬元,僅實拿1萬元;我知道他已經將本金還完了,但因為利息太高,導致他無法還清等語(參警二卷第155至156頁),尚無法確認所償還之利息數額,則以有疑惟利於被告原則,以預扣之2000元認屬已收取之利息,而此部分利息亦無證據證明有分配予被告,是上開2罪部分,既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被害人身分證件影本、本票、借款同意書等相關借款文件
,僅供借款擔保之用,待清償借款後,被告必須返還,而不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空白借款同意書、空白被害人資料表及空白繳款紀錄單、同表編號63所示之空白本票、同表編號64所示之空白借款同意書與資料表,據被告陳稱:是之前所留下,沒有打算要用了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三第160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是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認與本案犯罪無涉,均不予沒收。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亥○○、巳○○、卯○○、戌○○、子○○、辛○○、酉○○、壬○○、戊○○、庚○○、未○○、甲○○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6-2、7至34、36至37所示重利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認被告就上開重利行為,均涉共同犯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重利等犯嫌,無非以證人即附表一上開編號所列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警詢證述、證人即上開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扣案書證、報紙借款廣告翻拍照片、警方錄影蒐證畫面、起訴書附表三至十九(其中起訴書附表六至八即本判決附表二至四)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巳○○持用如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之對話紀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共同涉犯上述重利行為,辯稱:我只有在蔡德豐那邊工作,亥○○只是中間人,我領薪水都是領蔡德豐的,我做不到1年就脫離了,後面都自己在工作,亥○○脫離蔡德豐我也沒有跟他們在一起,也沒有去過中華四路處對帳過,亦未涉及其他被害人之收放款行為等語。
五、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各重利案件,係以各借款人為各自獨立之案件,故對被告要就各該獨立案件論共同正犯,檢察官自應舉證被告就上開案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最直接者,自係視被告有無參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放款、收款;或視被告是否有共同謀議、或有其他參與行為供其他共犯利用,以達重利行為目的而定。此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就前者,除前述本院認定之附表一編號1、6-1及35所示重利
案件外,其餘重利案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放款或收款之客觀行為。
㈡而被告及同案被告亥○○等人原均為蔡德豐擔人任金主之地
下錢莊之一員,亥○○約於107年4、5月間因與蔡德豐有糾紛,故於107年6月脫離蔡德豐,並接收大部分原向蔡德豐借貸之借款人,繼續重利之貸放款及收款行為,而其他同案被告亦先後脫離蔡德豐,而被告脫離蔡德豐後,並未與亥○○等人共同行重利行為等節,此據本院參酌下列證據:
⒈證人之證詞: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
所證:我是在106年11月時在蔡德豐旗下做,我只是負責其中一線放款的,我直接叫進來的只有3個人,就是被告「貓仔」丙○○、「阿豐」巳○○、案外人林建佑等3個人而已。被告及同案被告未○○、壬○○、午○○他們都是跟我一樣直接受命蔡德豐對外放款,同案被告酉○○那時是在岡山據點丙○○旗下對外收、放款人員,同案被告戊○○那時在五甲據點壬○○旗下對外收、放款人員。大約107年4、5月時自己出來自立門戶,做到被查獲時;我們從蔡德豐時期結束後,一直到我跟酉○○拆夥,中間有一段時間是大家一起共事,至於何時與酉○○拆夥已經忘記了;在南衙路所扣到的「地下錢莊成員電話一覽表」(見警一卷第27頁),其上代號(按:下僅列本案共同被告部分)「 丫善 」是申○○、「 諒丫 」是甲○○、「 小澤 」是戊○○、「個人」是指我本人、「 阿佑 」是辛○○、「 柏瑋 」是丑○○即子○○、「子彈」酉○○、「貓仔」是丙○○、「 阿政 」是癸○○即壬○○、「良志」午○○、「私光頭」是庚○○,這些人本來都是我原來要另自立門戶的成員,但是後來他們覺得賺不到錢就紛紛出走另立門戶,只剩下辰○○、丑○○、辛○○、甲○○、戌○○這些成員,負責放款跟收款、催討利息的工作。至於被告沒有負責幫我收款,他是在蔡德豐旗下做事的,之前有跟他一起做事,我自己出來後就跟他沒有業務上的接觸,只有私底下的交情。之間大家一起共事所放款的借款人,就是在中華四路我的租屋處扣到的借款資料所示借款人(按:即如附表一編號5、11、12、14、16、17、20至28、30、33、34所示);其中子○○、辛○○及甲○○到後來都有一起做,他們3個是收款的,還有一個會計是戌○○(代號「白」);我不認識申○○。至於在卯○○(代號「琳」)住處即南衙路扣到的帳本相關借款人,是只有我和卯○○2人在放款,不會讓子○○、辛○○及甲○○去討債;這邊我每個月會請庚○○(代號「光頭」)幫忙收款,每月給他錢作為收款的對價,收款的對象就是在南衙住處扣到證物所示的借款人(按: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15、18、29、32、37所示);那邊不會讓戌○○處理,完全是我及卯○○在處理,帳本由卯○○製作;在南衙那邊放貸的部分,卯○○是有支薪的;巳○○部分只是有時會要他幫我去收錢,我再貼他油錢。至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借款之天○○之借貸,是之前在蔡德豐旗下參與的;乙○○(按:附表一編號35)的部分也是幫蔡德豐討債,那時的店長是巳○○;巳○○持用手機內「助力變阻力」之LINE群組,是107年初,我們還在蔡德豐旗下之地下錢莊工作,裡面成員要私下放款給客人,希望我幫忙借款的對話等語(參警一卷第25、27頁、警九卷第66頁、偵一卷第80頁、偵二卷第14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18頁、易字卷二第160至162、166至167、169頁、易字卷二第236至237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大約是106年年中在蔡德豐處做會計,但因蔡德豐發薪水很不固定,裡面收款的人就反抗,而且蔡德豐都會有不好的要求,要求如果收不到錢的話,可以對被害人動粗,他們不想這樣做,所以大家就一起出來做,包括把蔡德豐那時候客戶一起帶出來。我們當天在大樓房間裡被警察抓的是一掛,另一掛就是酉○○、壬○○他們自己做,我們當時從蔡德豐出來的時候,在場所有同案被告都是一起做的,後來因為一些緣故,就分成二邊經營,又變成酉○○他們自己在楠梓那邊自立門戶,酉○○拆夥出去的時點大約在107年底我們兩邊的帳及金錢都沒有互相流通。在南衙那邊扣到的帳務,是我所製作,是我跟亥○○一起放款的紀錄,與子○○他們無關,這部分不會讓子○○加入,這部分所收帳款原則上是讓亥○○全數收款等語(參偵二卷第15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73至175、365至366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院
110年度院總管字編號405總帳、編號406月結帳簿,從107年9月開始是我寫的;負責發薪水的是亥○○,原則上每個人的薪水一樣,只是依每個人每個月的借支不同,最後實領薪水不同;依我的印象,我擔任會計時,薪水發的對象是子○○、辛○○和甲○○;依我認知,亥○○算是老闆,卯○○也有參與;在南衙那邊扣到的帳本我沒有參與;他們是沒有跟我說我發完薪資後剩下的錢還會自己分,所以我也沒有記在總帳上,支出是他們跟我講多少就寫上去,我沒有點現金,現金是亥○○在保管,亥○○那邊剩多少也不會跟我說,只會跟我說支出多少收入多少,支出薪水不是從我這邊發現金出去,是亥○○跟我說要記多少錢、要給誰多少錢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二第177至180、184至186頁)。⑷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壬○○負
責收取款項;申○○除以電話催款外,亦身兼會計,他們均聽命於我等語(參本院警四卷第114、115頁、偵一卷第44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地下錢莊
的資金一開始是酉○○拿出來的,他每個月會跟我對一次帳,他也會出去放款、收款,他負責公司資金的運用,每月10號組長酉○○會告訴我領多少薪水。酉○○處的主要成員是酉○○、我及壬○○3人,組長是酉○○負責提供放款資金,成員癸○○負責業務,我負責會計作帳及催帳;戊○○跟巳○○只是當時缺人手短暫來支援的。亥○○是另一間錢莊老闆,之前在亥○○處工作,擔任會計,約是在107年6、7月時,曾在他那邊工作2個月,後來他那邊不缺人手就離職了等語(參警四卷第211至212頁、偵一卷第40頁)。
⒉再參酌借款人相關借款資料之存放位置及記帳帳簿內容,
可證上開帳冊暨借款資料內所涉重利案件,主要區分為3處,即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之亥○○租屋處(下稱中華四路處)所扣得(即附表一編號5、11、
12、14、16、17、20至28、30、33、34所示)、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卯○○住處(下稱南衙路處)所扣得(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10、15、18、29、32、37所示)、以及在同市○○區○○路○○號7樓之6處(下稱楠梓處)所扣得(即附表一編號6-2、13、19、31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1、6-1及35、36所示,則無證據證明係屬上開3處之重利案件。其中,中華四路處及南衙路處應以亥○○為主要管理人員,惟南衙路處應係由亥○○與卯○○另外獨立從事放貸;而楠梓處則以酉○○為主要管理人員。至於3處之收放款人員,3處各有固定支薪者,也偶有支援他處之情形。並無證據顯示上開3處所收受之利息係全體分配,反而是依帳冊及上開引用之證詞,應屬彼此分離。而觀諸上開帳冊內關於領取薪資、油錢等費用之紀錄,亦未顯示出有被告名字或綽號於其上,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其中一處而共同支領薪資。
⒊綜合上述證據,可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原係在蔡德豐處
從事重利行為,惟約自107年4、5月,即逐漸自蔡德豐處脫離而另外從事重利行為,起訴書所起訴之重利行為,大可分為以中華四路處、南衙路處及楠梓處等3處據點所組成人員之重利案件,而中華四路處及南衙路處之主要管理人員是亥○○、楠梓處則為酉○○;中華四路處之會計人員則有戌○○、卯○○(申○○有短暫加入)、南衙路處之會計人員則為卯○○、楠梓處之會計人員則為申○○;至於中華四路處之主要放款人員,以子○○、辛○○、甲○○於加入後直至查獲時仍屬之,另壬○○、戊○○則分別於107年10、12月間離開;壬○○嗣加入被告酉○○,成為楠梓處之收放款一員、另南衙路處之放款人員則為庚○○。惟被告所涉及之如附表一編號1、6-1及35所示案件,並不屬於上開3處,如前所述,而依其等放款及收款之時點,應是延續之前在蔡德豐處之重利案件,故尚無從認被告有加入上開3處據點之任何一處,共同為重利行為。
而即使就蔡德豐時期之重利案件,雖被告自承係領取月薪,惟仍有分區點,此自證人亥○○於偵訊時證稱:蔡德豐旗下有4個點:楠梓、岡山、五甲、高雄市市區,之前總部在五甲等語(參偵二卷第148頁)、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蔡德豐有3條線在放款,岡山、五甲,五甲有2個線。我是負責岡山的收款,被告也是負責岡山,他是負責放款;五甲有一邊是壬○○,另一邊是午○○等語(參偵一卷第100頁)可知,而卷內之證據尚無法確認其薪資之領取,是自全區所收款項發放,或是自分區所收款項發放,則無從確認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則以有疑惟利於被告,除有證據認有實際參與收放款行為即上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6-1及35所示外,尚無從擴張其犯意聯絡之範圍。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可證明各被告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其餘則尚無法證明各被告就其他案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可成立共同正犯,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5、7至34、36、37所示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附表一編號6-2所示部分,倘若成罪,則與本案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洪毓良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胡孝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搜索時間:108年3月27日7時25分許,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巷○○號,受搜索人:被告李廷)┌──┬───────────────┬─────┐│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 吳志誠 借貸資料│3份│├──┼───────────────┼─────┤│2│ 張玉貞 借貸資料(內含駕照、基本│1份│││資料、借款同意書各1張、本票││││2張)││├──┼───────────────┼─────┤│3│107年7月26日當日收款名冊│1張│├──┼───────────────┼─────┤│4│107年7月16日至22日當週│1張│││收款名冊││├──┼───────────────┼─────┤│5│空白借款同意書、空白被害人資料│19張│││表、空白繳款紀錄單││├──┼───────────────┼─────┤│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7│ 林柏瀚 借貸資料(內含基本資料1│1份│││張)││├──┼───────────────┼─────┤│8│ 楊欣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1份│││張)││├──┼───────────────┼─────┤│9│ 王坤杰 借貸資料(內含本票2張)│1份│├──┼───────────────┼─────┤│10│ 陳金龍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本票各││││1張)││├──┼───────────────┼─────┤│11│ 巴慶用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健保卡、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各1份、本票3張)││├──┼───────────────┼─────┤│12│ 楊淯翔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駕照、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本票3張)││├──┼───────────────┼─────┤│13│ 石家婕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各1張││││、本票3張)││├──┼───────────────┼─────┤│14│ 陳南成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基│1份│││本資料、借款同意書、本票各1││││張)││├──┼───────────────┼─────┤│15│ 陳柏廷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身│1份│││分證影本、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各1張、本票4張)││├──┼───────────────┼─────┤│16│ 許文益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本票各││││1張)││├──┼───────────────┼─────┤│17│ 洪惠雅 借貸資料(內含健保卡、基│1份│││本資料、借款同意書、本票各1││││張)││├──┼───────────────┼─────┤│18│ 陳偉清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分期還││││款同意書各1張、本票2張)││├──┼───────────────┼─────┤│19│ 朱書賢 借貸資料(內含健保卡、駕│1份│││照影本、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本票各1張)││├──┼───────────────┼─────┤│20│ 李志鈞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各1張││││、本票5張)││├──┼───────────────┼─────┤│21│ 陸宗安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健保卡影本、健保卡、借款同意││││書各1張、本票2張)││├──┼───────────────┼─────┤│22│ 林村雄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各1張││││、本票2張)││├──┼───────────────┼─────┤│23│ 汪秀蘭 借貸資料(內含本票1張)│1份│├──┼───────────────┼─────┤│24│ 郭樹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本票各1││││張)││├──┼───────────────┼─────┤│25│張濱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健保卡影本、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本票各1張)││├──┼───────────────┼─────┤│26│ 謝清俊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駕照、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保管單、本票各1張)││├──┼───────────────┼─────┤│27│ 李軒婷 借貸資料(內含基本資料、│1份│││借款同意書、本票各1張)││├──┼───────────────┼─────┤│28│ 蔡孟益 借貸資料(內含分期還款同│1份│││意書、本票各1張)││├──┼───────────────┼─────┤│29│ 黃秀琴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本票各││││1張)││├──┼───────────────┼─────┤│30│ 詹政龍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駕照、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本票各1張)││├──┼───────────────┼─────┤│31│ 蔡文鑑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分期還││││款同意書各1張、本票3張)││├──┼───────────────┼─────┤│32│ 陳冠銘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各1張││││、本票2張)││├──┼───────────────┼─────┤│33│ 蘇明全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健保卡、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本票各1張)││├──┼───────────────┼─────┤│34│ 翟桂林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各1張││││、本票7張)││├──┼───────────────┼─────┤│35│ 沈漢民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駕照、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各││││1張、分期還款同意書2張、本││││票4張)││├──┼───────────────┼─────┤│36│ 王聰明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各1張││││、分期還款同意書2張、本票5││││張)││├──┼───────────────┼─────┤│37│ 王建智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本票各││││1張)││├──┼───────────────┼─────┤│38│ 蔡秋早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健保卡影本、健保卡、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各1張、本票3張││││)││├──┼───────────────┼─────┤│39│ 何登凱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各1張││││、本票7張)││├──┼───────────────┼─────┤│40│ 巫宗益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駕照、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各││││1張、本票4張)││├──┼───────────────┼─────┤│41│ 施寶清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健保卡、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本票各1張)││├──┼───────────────┼─────┤│42│ 林仲宏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駕照、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各││││1張、本票4張)││├──┼───────────────┼─────┤│43│ 陳雨欣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基│1份│││本資料、借款同意書、空白本票各││││1張、本票2張)││├──┼───────────────┼─────┤│44│ 薛秀珠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分期還││││款同意書各1張、本票4張)││├──┼───────────────┼─────┤│45│ 黃王淑美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1份│││本、健保卡、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本票各1張)││├──┼───────────────┼─────┤│46│ 宋婕妤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分期還││││款同意書各1張、本票3張)││├──┼───────────────┼─────┤│47│ 徐月玲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分期還││││款同意書各1張、本票5張)││├──┼───────────────┼─────┤│48│ 陳界元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分期還││││款同意書、本票各1張)││├──┼───────────────┼─────┤│49│ 陳怡立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本票各││││1張)││├──┼───────────────┼─────┤│50│陳怡立借貸資料(內含分期還款同│1份│││意書1張、本票7張)││├──┼───────────────┼─────┤│51│ 張威雲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本票各││││1張)││├──┼───────────────┼─────┤│52│ 張月英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1張、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分││││期還款同意書各2張、本票17││││張)││├──┼───────────────┼─────┤│53│ 蔡青朋 借貸資料(內含分期還款同│1份│││意書3張、保管單、本票6張)││├──┼───────────────┼─────┤│54│蔡青朋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健保卡、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本票各1張)││├──┼───────────────┼─────┤│55│ 林振芳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健保卡、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各1份、本票4張)││├──┼───────────────┼─────┤│56│ 辛明慧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各2張││││、本票3張)││├──┼───────────────┼─────┤│57│周彥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身│1份│││分證影本、基本資料各1張、借││││款同意書、分期還款同意書各2││││張、本票6張)││├──┼───────────────┼─────┤│58│ 李聰明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各1張││││、本票4張)││├──┼───────────────┼─────┤│59│己○○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健保卡、基本資料、借款同意書││││各1張、本票3張)││├──┼───────────────┼─────┤│60│ 李秝葳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2│1份│││張、借款切結書、保管條、切結書││││各1張、本票2張)││├──┼───────────────┼─────┤│61│ 劉珉源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切結書、借款切結書、保管條、││││本票各1張)││├──┼───────────────┼─────┤│62│ 陳寶仁 借貸資料(內含分期還款同│1份│││意書1張、本票9張)││├──┼───────────────┼─────┤│63│空白本票│12本│├──┼───────────────┼─────┤│64│空白借款同意書與資料表│15張│├──┼───────────────┼─────┤│65│借款人陳寶仁簽發之本票│18張│├──┼───────────────┼─────┤│66│ 李于智 土地銀行帳號│1本│││000000000000號存摺││├──┼───────────────┼─────┤│67│ 孫佳鈺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基│1份│││本資料、借款同意書、本票各1││││張)││├──┼───────────────┼─────┤│68│借款人 余佳梓 等人空信封│1批│└──┴───────────────┴─────┘附表三:(搜索時間:108年3月27日7時25分許,搜索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搜索人:被告李廷)┌──┬───────────────┬─────┐│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 朱榮斌 借貸資料(內含本票1張)│1份│├──┼───────────────┼─────┤│2│朱榮斌借貸資料(內含本票1張)│1份│├──┼───────────────┼─────┤│3│木棍│1支│└──┴───────────────┴─────┘附表四:(搜索時間:108年3月27日7時25分許,搜索地點: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搜索人:被告李廷)┌──┬───────────────┬─────┐│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 吳煥忠 借貸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份│││、健保卡各1張、基本資料2張││││、借款同意書、本票各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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