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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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勝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勝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嘉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詎3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違反清除廢棄物之規定及竊佔他人土地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由李嘉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另2人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收受廢水泥塊、廢木材、廢玻璃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嗣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上開二車載運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並因之竊佔該土地約20平方公尺。
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現場稽查,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劉昱傑高靜雯喻楢樵 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以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嘉勝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昱傑、高靜雯、喻楢樵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詞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17日桃環稽字第1100011273號函、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貨車於109年8月12日之行車軌跡及路線圖、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9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是本案被告李嘉勝既係駕駛租賃小貨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至桃園縣○○區○○○段000地號土地內,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名成年人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斷。檢察官雖未起訴竊佔之部分,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三、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審判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係毒品相關犯罪,罪名與罪質與本件迥不相牟,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後,本件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斷可知悉隨意傾倒廢棄物於土地內,勢將嚴重污染環境生態,竟仍隨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本件傾倒之範圍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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