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有
李進鎮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 律師 劉逸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進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及被告羅文有、李進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文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及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李進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 羅有文 所為漏未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被告羅有文於本院審理時稱:土地不是我的,我外孫的地,放在那邊,我就把東西堆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佐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載明本案堆置廢棄物土地係新屋區清華段87
3號地號土地,可認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乃係由被告羅文有所提供無訛,是被告羅文有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部分之犯行,本院自得逕予審究。
㈡被告羅文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羅文有、李進鎮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文有、李進鎮分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且同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羅文有、李進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且考量其所貯存、堆置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涉案期間僅查獲當日而非長期犯案,相較於貯存、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或長期清運、廢棄物占地甚廣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等情節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為輕微,是依被告羅文有、李進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依被告羅文有、李進鎮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羅文有、李進鎮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羅文有、李進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就被告羅文有、李進鎮已就棄置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地點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已如前所述,兼衡被告羅文有、李進鎮本案之犯罪情狀、手段,暨考量被告羅文有、李進鎮之智識程度、現被告羅文有於小吃店打工、被告李進鎮於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羅文有、李進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被告羅文有、李進鎮本案所為固有不該,本院審酌被告羅文有、李進鎮本案犯罪動機,足認為本案犯行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羅文有、李進鎮倘透過一定期間之緩刑宣告,應能經由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羅文有、李進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考量被告羅文有、李進鎮行為侵害公共法益,為使其記取教訓,以實際行動回饋社會並自我警惕,另均依同法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羅文有、李進鎮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羅文有因犯本案而獲取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此業據被告羅文有承明在卷,此為被告羅文有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37號被告羅文有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進鎮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有、李進鎮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基於未經許可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1日14時15分許,先由李進鎮指示真實不詳年籍資料之男子可載往新屋區清華路1420巷29號旁(地號:新屋區清華段873號土地)傾倒廢棄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799),李進鎮隨後前往上址,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資料之男子所給予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轉交羅文有,再由羅文有進行廢棄木材之焚燒。嗣經經警據報,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李進鎮亦供稱:有指示將上開廢棄物載運給被告羅文有等語,核與被告羅文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被告李進鎮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羅文有講話都顛顛倒倒,我轉交金錢的時候,真實不詳年籍資料之男子並不在場,所以他才會誤認為是我給他的等語。參以本署檢察官於偵訊中,訊問被告羅文有時均須多次確認問題,堪認其所述之情節有部分出入,惟上揭犯罪事實及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定被告2人涉有罪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郭印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徐志良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
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