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有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有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顯然由處罰範圍及刑度輕重加以比較,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告楊有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號居新竹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有棠於民國101年8月9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路000○0號居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旋於同日5時6分許行經新竹市西門街與勝利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18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有棠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66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7日撤銷緩起訴,並於同年月15日公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