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治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4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治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陸袋(純質淨重貳拾壹點壹捌貳玖公克,驗餘淨重貳拾壹點肆零柒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治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自己施用,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翔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袋(驗前淨重共21.8120公克、驗餘淨重共21.4075公克、純質淨重共21.1829公克)而持有之。嗣其於105年1月22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於其褲襠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袋(驗前淨重共21.8120公克、驗餘淨重共21.4075公克、純質淨重共21.1829公克),始查悉前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治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40頁、第43頁;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卷第14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採證照片5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24至27頁、第56頁)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袋(驗前淨重共21.8120公克、驗餘淨重共21.4075公克、純質淨重共21.1829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數量不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袋(驗前淨重共21.8120公克、驗餘淨重共21.4075公克、純質淨重共21.1829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