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432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陳有財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莊可柔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中簡字第2819號),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中救字第66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亦定有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19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中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8年度中簡移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項所示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8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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