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503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564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348號、第3016號、第6360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德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3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89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
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4公克,驗餘毛重0.63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4.46公克,驗餘毛重合計4.458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2.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旁其所駕駛之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10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陸光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合計淨重2.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驗餘毛重0.7780公克)。
3.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2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另案為警在上址執行拘提,主動交付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28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始為警查獲。
4.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不詳地址網咖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1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94克,驗餘淨重合計0.9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54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416公克)。
5.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7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707房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5月18日下午4時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8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707房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及玻璃球1顆。
6.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707房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1.:
1.被告林家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4公克,驗餘毛重
0.63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
4.46公克,驗餘毛重合計4.458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犯罪事實2.:
1.被告林家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0.78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7780公克)。
(三)犯罪事實3.
1.被告林家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
1.28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
(四)犯罪事實4.
1.被告林家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0.94克,驗餘淨重合計0.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543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416公克)。
(五)犯罪事實5.
1.被告林家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3.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4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玻璃球1顆。
(六)犯罪事實6.
1.被告林家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3.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1.、3.、4.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5.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至就被告犯罪事實3.之施用毒品查獲經過,固為被告為警另案執行拘提時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及吸食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107年12月5日桃警分字第107006281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9年1月30日發布通緝,嗣於109年2月4日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應予敘明。
(七)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持有第一級毒品,且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1.部分: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630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4.458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②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2.部分: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8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780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犯罪事實3.部分: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8公克),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②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分別為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犯罪事實4.部分: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9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541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犯罪事實5.部分: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②又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犯罪事實6.部分:①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1.│林家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參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計肆點肆伍捌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二│2.│林家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柒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三│3.│林家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四│4.│林家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肆壹陸││││克)沒收銷燬。│├──┼────┼───────────────────────────┤│五│5.│林家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六│6.│林家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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