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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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送達代收人  洪婉瑜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賴麒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貳萬零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
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
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
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1年3月14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
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2月5日起至94年3月
1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11月4日止,尚
有新台幣(下同)139,192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按期
給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
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信
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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